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8年度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湯瑞科律師被告盧志良
王建中 選任辯護人 蔡將崴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98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340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合議庭評議後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盧志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建中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盧志良、王建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論罪法條欄除將「被告王建中、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更正為「被告王建中所涉犯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同案被告甲○○則係犯為第87條第5項前段,故不構成共同正犯」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3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其願受科刑之範圍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個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壹日。緩刑
2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被告盧志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其願受科刑之範圍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被告王建中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罪,其願受科刑之範圍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後段,刑法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