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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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復犯本件竊盜案件,趁機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車輛,價值約新臺幣2萬5,000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不便,暨其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扣案鑰匙1只,雖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無能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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