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琮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琮勝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無故侵入」補充為「赤裸上身,僅著內褲無故侵入」第4行「20分」應更正為「22分」,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刑法第306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本應以其有住宅、建築物等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自非有住宅、建築物監督權人依法告訴,不得遽予論罪。而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23號刑事判例、84年度臺非字第442號、88年度臺非字第37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侵入之住宅係由 鄧喬文 所租賃居住,有警詢筆錄(見警卷第6頁)及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查,是鄧喬文對前開住宅即有監督持有權,且其監督持有權限已遭被告林琮勝所侵害,鄧喬文既為被害人,其於警詢中所提之告訴當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琮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爰審酌被告身為男性,赤裸上身,僅著內褲而無故侵入告訴人即被害人鄧喬文住處,告訴人身為女性,其居住安寧受危害之程度更甚於男性,所為實應非議,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257號被告林琮勝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茄萣鄉○○路130號居高雄市楠梓區○○○街157號3樓之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琮勝與鄧喬文係鄰居關係,竟未經鄧喬文同意,以不詳方式開啟門鎖後,於民國99年8月18日20時0分許,無故侵入鄧喬文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路60號4樓之住所。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鄧喬文返家後,林琮勝始倉皇逃逸,經鄧喬文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喬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林琮勝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二│告訴人鄧喬文之指訴。│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返家後,││││發現被告林琮勝未經同意侵││││入告訴人鄧喬文住宅之事實││││。│├──┼───────────┼────────────┤│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告訴人鄧喬文於上開時間,││││承租上開房間之事實。│├──┼───────────┼────────────┤│四│現場蒐證照片4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琮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檢察官陳文哲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