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雅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雅貴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被告前科補充為「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9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4行「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證據欄增列:「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2張」及「本院100年1月31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雅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陳俊吉 發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即暴力相向,以致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因和解金額未臻一致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揭之簡要紀錄1紙在卷可佐,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中已坦承犯行,足認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中肄業、業工、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與被害人之關係、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831號被告莊雅貴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111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貴於民國98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9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8月3日凌晨於酒後搭乘陳俊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兩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莊雅貴於同日2時30分至40分間,在前開營業用小客車行駛至高雄市左營區○○○路上時,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俊吉之頭部,致其受有左臉擦傷及右臉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俊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雅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二:告訴人陳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據三:診斷證明書1紙。
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雅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檢察官謝肇晶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