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段玄治 被上訴人高雄市岡山區公所
即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嘉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裁定駁回之,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4條第1項、第44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經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載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如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對之不得加以斟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17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99年5月23日13時前因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縣○○鎮○○路與維新路丁字路口處,卻遭該處路邊行道樹(下稱系爭行道樹)壓毀,而系爭行道樹係由被上訴人管理,又由提出之照片顯示系爭行道樹於傾倒前即呈無樹葉且木質部極其脆弱之非正常狀態,且系爭路段亦僅有該行道樹倒塌,復經調閱中央氣象局資料查知當時尚未達豪大雨認定標準,風力亦非屬強風,足見倒塌原因絕非因氣候所致,而係被上訴人未善盡職責管理維護之責,亦即被上訴人對於有傾倒之虞等設施未致力做好防傾倒措施或採取警示標示乃發生降雨即倒塌情事,被上訴人引述新聞資料將系爭行道樹歸因於不可抗力原因云云顯非事實,而被上訴人提出以電腦製作之進度管制表亦無法證明其確有落實平日維護及管理之責,是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所致,非因氣候所造成,被上訴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賠償上訴人,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9,2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審判決是以被上訴人平日已辦理維護路樹之責,有卷附執行進度管制表可稽,故認其對路樹之管理並無欠缺,又系爭行道樹係因豪雨之不可抗力事由而造成傾倒,有新聞紙可稽,故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就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至於上訴人雖於本院另提出原審未曾提出之照片及氣象局查詢資料,進而主張系爭行道樹倒塌係因被上訴人管理維護不當所致,非因氣候等不可抗力原因云云,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小額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既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本院自不得審酌此項新事實、新證據,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