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志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二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應受內部界限(即拘役15
0日)之拘束。又本院定附表3罪之應執行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12
0日。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持有第│拘役伍拾日│98.7.13│本院98年度│98.11.16│本院98年度│98.12.14│編號2至3│││一級毒│,如易科罰││審簡字第││審簡字第││曾定應執行│││品│金,以新臺││6053號││6053號││拘役100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竊盜│拘役伍拾伍│98.5.1│本院99年度│99.11.30│本院99年度│99.12.27│││││日,如易科││審簡字第││審簡字第││││││罰金,以新││1130號││1130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竊盜│拘役伍拾伍│98.5.2│本院99年度│99.11.30│本院99年度│99.12.27│││││日,如易科││審簡字第││審簡字第││││││罰金,以新││1130號││1130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