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6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國豐前因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85年6月19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②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2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③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第②、③案件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與上開假釋撤銷之殘刑1年10月又2日接續執行,於91年1月29日假釋出監;再於上開假釋期間另犯④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97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1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搶奪等案件,分經本院以⑥93年度簡上字第554號、⑦93年度訴字第3463號、⑧94年度訴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8月確定,第④、⑤案件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⑥至⑧案件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與上開假釋撤銷(經減刑)之殘刑3年4月又4日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李國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20日停止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娛學園網咖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18日19時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在高雄市○○區○○街○巷33之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18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國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9950
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搶奪、詐欺等前科,業如前述,素行非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