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47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文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宋文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第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51號駁回上訴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61號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52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8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宋文旭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19日下午2、3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附近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8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山東街街口,因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犯罪治安顧慮人口,經警方詢問是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宋文旭乃自褲子左邊口袋取出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交與警方查扣,惟於警詢時仍矢口否認為警查獲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文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11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毫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國家、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本次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無證據證明其於施用毒品後犯案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自稱國中畢業、現為餐廳廚師、月薪新臺幣35,000元,係因當日心情不好才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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