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3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0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慧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慧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行竊告訴人 黃美華 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300元),固有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害已有減輕,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告訴人表示不願再追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佐,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99年度偵字第33032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3032號被告林慧敏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22號居高雄市三民區市○○路383之2號3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16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261號自由黃昏市場內服飾區第11-1號攤位前,見該市場人潮眾多,有機可趁之際,徒手竊取黃美華所有置放在口袋內之藍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將現金取出,而將空皮包棄置在上開攤位之服飾攤架上,旋為黃美華發覺,與其女 黃媗綺 將林慧敏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美華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林慧敏於警詢時及本│被告固坦承有拿取告訴人黃│││署偵查中之供述│美華所有之藍色皮包內現金││││1,300元之事實,惟辯稱:││││當時該只皮包放在攤位旁邊││││,以為沒有人的,就將現金││││拿走云云。│├──┼───────────┼────────────┤│2│告訴人黃美華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所有之皮包1只│││指訴│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扒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華之女│證明證人黃媗綺於上揭時、│││黃媗綺於警詢之證述│地陪同告訴人選購衣物時,││││被告趁機扒竊告訴人放在口││││袋內之皮包後,尾隨被告並││││將其攔下,被告當場坦承竊││││取告訴人之皮包,並央求不││││要報案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佐證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6張││└──┴───────────┴────────────┘
二、核被告林慧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邱惠美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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