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張泰昌 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即 謝義芳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
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丙○○即即謝義芳於民國82年7月間邀被告乙○○為
連帶保證人,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
賣方式向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亞汽車公司
)購買自小客車乙輛,分期付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00
0000元。
2因被告丙○○即謝義芳未依約按期給付貸款,達亞汽車公
司即於85年1月12日依契約向台新銀行代償被告應付的欠
款185392元,經催收後尚欠35392元,依約定代償款應自
代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3達亞汽車公司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破字第24號裁
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原告為破產管理人。為此,依契約及
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台新
銀行代償明細、台北地院86年度破字第2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
為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