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裁定事件99年度交聲字第16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9年4月2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均撤銷。
前項罰鍰撤銷部分,不罰。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1月23日2時47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因「經以酒精測試器,酒測值每公升0.47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
0.25毫克」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故本所遂於99年4月2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34,500元整,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一)受處分人因酒駕案件受緩起訴處分,並已繳交緩起訴處分金60,000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有一事不二罰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復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4,500元顯然有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34,500元部份;(二)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修正,受處分人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卻被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為裁罰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12個月部分等語。
三、經查:
甲、關於罰鍰部分:
㈠、受處分人於98年1月23日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鄉○○路○○號前,因「經以酒精測試器,酒測值每公升0.47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而受處分人上開酒醉駕車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以98年度偵字第62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年,緩起訴期滿日為99年4月1日,並命受處分人應向中華傳愛社區服務協會支付6萬元,而受處分人業已支付完畢,有中華傳愛社區服務協會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上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且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份,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或指示,此等負擔或指示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權利即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的影響;且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體(實質)確定力」;因之,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乃發生實質確定力。故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至於絕對之不起訴處分,則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另相對不起訴處分(即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時,即產生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且與緩起訴處分具有相當重疊性,亦即得為緩起訴處分的範圍均包含相對不起訴處分的範圍,同時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仍未發生禁止再訴之實質確定力,在效果上有很大之不同。因之,緩起訴處分自不宜與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於理甚明。
㈣、又我國關於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多見於刑事訴訟法,於該法法例之用語,均個別明列之,如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均屬之;易言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體例上,並無將「不起訴處分」一詞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再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⑴犯罪嫌疑充足,⑵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⑶為公共利益之維護,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尚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況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裁量之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多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為暫緩起訴之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並符其立法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9號抗告意旨參照)。
㈤、綜上,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上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實質上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裁定同此結論,可資參照)。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即尚未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前),逕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裁處罰鍰,依前開說明意旨,與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難謂適法。另就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受處分人所受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依法核無不當,受處分人對於本件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之處罰,並未於異議狀中指摘,應認受處分人就此部分未予異議,而告確定,附此敘明。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罰鍰34,500元,另由本院於主文第2項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乙、關於吊扣駕照部分: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條文所稱之「駕駛執照」,依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惟修正後之該條文內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是依現行條文之解釋,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與該移置保管汽車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至於受處分人僅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級車類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照原則」之駕照管理問題,要不能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應吊扣受處分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49號裁定)。
㈡、本件受處分人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檢測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本件違規行為之時間係98年1月23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而該條文修正後既將「吊扣」二字刪除,依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明確指示,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本件受處分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時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不得吊扣其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不察,逕為吊扣受處分人之駕照執照12個月,顯非適法,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改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處罰。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上開裁處「罰鍰」及「吊扣駕照」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分別為如
主文所示不罰及處罰之諭知,以資適法,是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