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LOWS.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肆顆(總淨重壹點貳零柒零公克、驗餘總淨重壹點貳零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LOWSAUWKHIE)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4顆MDMA藥錠(總淨重1.2070公克、驗餘總淨重1.2034公克),含有第2級毒品MDMA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扣案之4顆藥錠(總淨重1.2070公克、驗餘總淨重1.203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第2級毒品MDMA成分,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月
8日航藥鑑字第0990022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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