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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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原名郭慈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732、297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0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原名郭慈航、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0月19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斜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董 」之成年男子,供作詐騙集團利用此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陳董」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98年10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定約定轉帳,每月會固定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7時20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萬7989元至己○○上揭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二)、於98年10月19日晚上8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奇摩賣家,因其購物時,誤勾選分期付款單,每月會自動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48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1989元至己○○之上揭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
二、己○○另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交付上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資料之翌日,在臺中市○區○○○路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斜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下稱臺中民權路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上開自稱「陳董」之成年男子,供作詐騙集團利用此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陳董」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露天拍賣網站張貼拍賣住宿卷之不實訊息,乙○○於98年10月19日晚間11時許,流覽該拍賣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下標購物,並於翌(20)日上午11時23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2550元至己○○上揭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
(二)、於露天拍賣網站張貼拍賣商品之不實訊息,甲○○於98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流覽該拍賣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下標購物,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以網路ATM匯款3500元至己○○上揭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三)、於露天拍賣網站張貼拍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丁○○於98年10月19日晚間20時許,流覽該拍賣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下標購物,並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7100元至己○○上揭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
三、嗣丙○○、戊○○、乙○○、甲○○及丁○○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前揭2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戊○○、被害人丙○○、乙○○、甲○○、丁○○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98年10月30日臺中營字第09850089811號函、98年12月4日臺中營字第09850099651號函檢送郭慈航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8年11月4日中管字第0982103825號函、98年11月11日中管字第0982103993號函送郭慈航帳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詳情、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ATM交易明細、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4日露安字第0990027號函檢送IP位址資料、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1月13日檢資登字第0991400797號書函檢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再者,被告前於92年間,因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做為詐欺取財之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對於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用以為詐欺犯行等不法使用等情,知悉甚詳,是以本案被告己○○分別再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臺中民權路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先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董」,對於陳董將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犯行應可預見,而仍為交付而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是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時,均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2次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洵堪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收取被告上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及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之「陳董」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該等帳戶詐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核其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臺中民權路郵局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上開「陳董」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己○○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2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提供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戊○○、被害人丙○○, 使渠 等交付財物;另提供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乙○○、甲○○、丁○○,使渠等交付財物,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2次交付帳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2次幫助詐欺犯行其刑,均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均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業已交付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如前述,其仍不知警惕,復將其所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資料分別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惡性非輕,且其提供帳戶資料,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