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建字第66號上訴人中華民國臺海文貿促進協會法定代理人 簡英達 被上訴人連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年2月2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均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參,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黃信樺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