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忠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忠恩於民國102年09月15日18時許至翌(16)日凌晨01時
許,在嘉義市○○○路民雄鵝肉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迨至16日07時46
分,在國道3號北向車道275.2公里處(雲林縣○○鄉○路
段,因裝載貨物未依規定覆蓋綑綁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忠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表。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仍於晨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在國道3
號北向車道275.2公里處(雲林縣○○鄉○路段,因裝載貨
物未依規定覆蓋綑綁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數值非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
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