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育安
選任辯護人楊富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95號、第27220號、第20505號、第13208號、第1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育安(Telegram暱稱「 惠比壽 」)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林毅桓 (Telegram暱稱「 羅大佑 」、微信暱稱「老班 章茶葉 客服」)、 粘哲銘 、 莊政華 、 楊成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思聰 」、「吸冠」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話務機房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再由「思聰」自話務機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被害人交款之時間、金額、地點等資訊予林毅桓,林毅桓則指揮劉育安分派並監督粘哲銘、楊成智、莊政華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與各該被害人會面收取款項後,將附表一編號1、2、4款項上繳予劉育安,附表一編號3、5款項則交予「吸冠」。劉育安、「吸冠」等人再將收取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復轉入「思聰」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 陳丁增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 林哲雄 (警一卷第189-191頁)、陳丁增(警一卷第203-205頁、他卷第101-104頁)、 沈致愷 (警一卷第237-242頁)、 徐定旺 (警一卷第317-319頁)、 簡嘉進 (警一卷第395-40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毅桓(他卷第391-397頁)、 鍾秉恩 (警一卷第5-11頁)、粘哲銘(警一卷第77-83頁、警二卷第2-4頁)、莊政華(偵二卷第13-16頁、偵五卷第445-447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劉育安(下稱被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然在偵查中經具結之部分,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㈠、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除上列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一卷第346-347頁、院二卷第5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五卷第225-232頁、偵六卷第0000-0000頁、院二卷第55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哲雄(警一卷第189-191頁)、陳丁增(警一卷第203-205頁、他卷第93-95頁、第101-104頁、偵四卷第27-29頁)、沈致愷(警一卷第237-242頁)、徐定旺(警一卷第317-319頁、他卷第177-179頁)、簡嘉進(警一卷第395-402頁、他卷第265-26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毅桓(他卷第385-386頁、第391-397頁)、鍾秉恩(警一卷第5-11頁、他卷第339-344頁)、粘哲銘(警一卷第77-83頁、警二卷第2-4頁、他卷第349-355頁、偵四卷第35-36頁、偵六卷第0000-0000頁)、莊政華(偵二卷第13-16頁、第89-96頁、偵五卷第445-447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基地台位置分析資料(偵六卷第810-82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紋字第1136013555號鑑定書(附表一編號3沈致愷提供車手交付文件資料進行之指紋勘查採證)(警一卷第312-31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幣流分析資料(偵三卷第343-357頁)、被告扣案手機Telegram群組「SB-04出口」之對話紀錄(偵三卷第39-41頁)、被告扣案手機Telegram群組「04承兒B+0.3」之對話紀錄(偵三卷第53-60頁)、被告扣案手機與Telegram暱稱「搖錢樹」對話紀錄(偵三卷第71-73頁)、被告扣案手機與粘哲銘LINE對話紀錄(偵三卷第79-83頁)、被告扣案手機與楊成智(暱稱「達美樂」)LINE對話紀錄(偵三卷第83-88頁)、被告手機相簿照片資料(偵三卷第43-51頁)、被告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偵三卷第89頁)、林毅桓手機Telegram群組「F普洱茶 雲嘉南 6%(總)」對話群組(9月27日、11月5日起)(警一卷第107-149頁、偵五卷第499-501頁)、林毅桓(暱稱羅大佑)手機飛機群組「啊強專屬」對話群組(他卷第411-413頁)、林毅桓(暱稱羅大佑)手機飛機群組「08泰山車3%工作群組」對話群組(警一卷第23-25頁)、林毅桓(暱稱羅大佑)手機飛機群組「外送服務」對話群組(偵二卷第49-52頁)、林毅桓手機Telegram群組與粘哲銘( 粘粘 )之對話紀錄、11月14日對話語音譯文(警一卷第99-101頁)、林毅桓手機Telegram群組與惠比壽(即被告)之對話紀錄(偵三卷第209-214頁)、林毅桓(暱稱太陽1.0)手機Telegram群組「太陽1.0、惠比壽 和靚 」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7頁)、林毅桓扣案手機微信暱稱「老班 章茶莊 客服」通訊内容(警一卷第93頁)、林毅桓手機內與暱稱「耀宏」之對話紀錄(他卷第505-507頁)、林毅桓扣案手機Telegram工作群組「F-普洱茶雲嘉南6%(總)」112年9月27日起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499-501頁)、林毅桓手機內與暱稱「吸冠」之對話紀錄(他卷第423頁)、莊政華扣案手機與「 李俊毅 」對話紀錄(偵二卷第67-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劉育安/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自小客車BSY-7070)(偵三卷第99-10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劉育安/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之5)(偵三卷第107-1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左營分局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鍾秉恩/屏東縣○○鎮○○路00000號)(警一卷第43-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鍾秉恩/屏東縣○○鎮○○路000號)(警一卷第49-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粘哲銘/彰化縣○○鄉○○街0號之15)(警一卷第163-1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莊政華/高雄市○○區○○○路000號)(偵二卷第35-39頁)、林毅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403-409頁)、徐定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21-329頁)、告訴人林哲雄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96-197頁)、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99-201頁);告訴人陳丁增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07-236頁、警二卷第37-61反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6-26反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2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警二卷第29頁)、收據翻拍照片(偵四卷第30頁)、「 陳慧敏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警二卷第30頁)、收據3紙(警二卷第31-33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警二卷第34-35頁);告訴人沈致愷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一卷第253-309頁);告訴人徐定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31-394頁);告訴人簡嘉進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08-413頁)、對話紀錄文字檔(警一卷第419-454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41478號鑑定書(附表一編號2陳丁增部分)(警二卷第12-1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他卷第515-51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被告行為後: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同條例第44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惟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核非本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3、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條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款、第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之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說明第1點)。因新法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款、第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113年修正係在112年修正之基礎上,更增加「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⑷、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附卷可佐,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對同一被害人陳丁增施用相同內容之詐術,致陳丁增陷於錯誤,而於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數次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則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數罪名,亦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毅桓、附表一各編號「車手」欄所示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5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院二卷第99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就其本案所犯各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然其所為之洗錢犯行乃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併予審酌。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多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以減刑,然考量我國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中間幹部,負責指派、監督車手向多名被害人面交取款,或收水後轉購虛擬貨幣之分工,居於本案詐欺集團關鍵地位,對犯罪目的達成具有重要貢獻,實不宜量處過輕之刑度;兼以被告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不同、附表一編號3、5未負責收水之分工,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現羈押中,沒有其他工作或收入得以彌補告訴人(院二卷第92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院二卷第8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是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既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認宜待其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故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改列為第25條;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車手取款後轉交予被告之款項,業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難認有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附表二編號1、2、4這些物品都是我的,iPhone手機是我聯繫朋友及工作使用,工作内容係權利車車輛買賣以及虛擬貨幣買賣。點鈔機是因為買賣車輛及虛擬貨幣金額較大,我都會當面點給對方看,避免日後糾紛等語(偵三卷第18頁)。被告既是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堪認附表二編號1、2、4所示物品是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我全部的犯罪所得是62,000元等語(院二卷第56-5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院二卷第90頁、第99頁),是被告已繳回之6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㈤、至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之物品,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410001號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232290000號
3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227號
4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08號
5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61號
6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05號
7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30號
8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95號<卷一>
9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95號<卷二>
10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20號
11
聲羈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4號
12
聲羈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卷第267號
13
偵抗一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64號
14
偵聲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68號
15
偵聲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82號
16
院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卷一>
17
院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卷二>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收水手
收水時間
收水金額(新臺幣)
主文
面交地點
收水地點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哲雄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6日起,透過LINE以「 陳美霞 」、「 李謹晟 」名義結識林哲雄,向林哲雄佯稱:可投資普洱茶,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哲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款項予右列之人。
楊成智
112年11月15日17時許
45萬
劉育安
112年11月15日19時許
45萬
劉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附近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5)
陳丁增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臉書結識陳丁增,再以LINE暱稱「 霞霞 」自稱本名「陳慧敏」,向陳丁增介紹「寶成集團總經理 蔡明倫 」、助理「林 雅楠 」等人,並佯稱:可投資老班章普洱茶,保證獲利達50倍以上,或願意高價購回云云,致陳丁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款項予右列之人。
楊成智
112年11月13日14時許
57萬
劉育安
112年11月13日17至18時許
57萬
劉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屏東縣○○鄉○○路00號
高雄市○鎮區○○街00號附近停車場
粘哲銘
112年11月16日14時許
171萬
劉育安
112年11月16日16時許
171萬
屏東縣○○鄉○○路00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
粘哲銘
112年11月20日14時許
38萬
劉育安/林毅桓
112年11月20日17時許
38萬
屏東縣○○鄉○○路00號
高雄市○鎮區○○街00號附近停車場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沈致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暱稱「Nisha」自稱「陳慧敏」,向沈致愷介紹「蔡明倫」、助理「 林雅楠 」,並佯稱:可投資老班章普洱茶,保證獲利達50倍以上,或願意高價購回云云,致沈致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款項予右列之人。
粘哲銘
112年11月15日16時許
19萬
暱稱「吸冠」之人
不詳
19萬
劉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不詳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徐定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暱稱「陳慧敏」介紹「蔡明倫」、「 小雅 」等人予徐定旺,並向徐定旺佯稱:可購買老班章普洱茶,保證獲利達25%以上,或願意高價購回,幫「陳慧敏」做業績云云,致徐定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款項予右列之人。
楊成智
112年11月20日10時許
41萬
劉育安
112年11月20日11時許
41萬
劉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5附近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簡嘉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以「陳慧敏」LINE暱稱「開心就好」名義,向簡嘉進介紹「寶成集團蔡明倫」、助理「雅楠」,佯稱:可投資老班章普洱茶,保證1個月獲利達50倍以上,或願意高價購回云云,致簡嘉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款項予右列之人。
莊政華
112年11月20日11時40分許
41萬
暱稱「吸冠」之人
不詳
41萬
劉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不詳
附表二:搜索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保管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劉育安
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
1支
劉育安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現金新臺幣
62,000元
劉育安
4
點鈔機
1臺
劉育安
5
遠傳電信SIM卡
1張
劉育安
6
SIM卡
4張
劉育安
7
iPhone手機
1支
劉育安
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
8
老班章珍藏普洱茶
7盒
鍾秉恩
9
老班章茶行印章
1個
鍾秉恩
10
車手楊成智印章
1個
鍾秉恩
11
車手楊成智身分證
1張
鍾秉恩
12
楊成智健 保卡
1張
鍾秉恩
13
iPhone手機
1支
鍾秉恩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4
iPhone手機
1支
粘哲銘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5
iPhone手機
1支
莊政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