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侵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易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元彰
選任辯護人黃子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復健診所(下稱○○診所)擔任物理治療師,係從事醫療關係業務之人。緣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2354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車禍受傷引發手部、脊椎不適,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6時32分許,前往○○診所進行復健,詎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因醫療關係而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利用機會猥褻之犯意,在該診所4樓診療室,對告訴人進行按摩時,趁無其他人在場之機會,先要求告訴人平躺,在未告知告訴人將觸及私密部位並取得告訴人同意,即在按摩過程中將手伸進告訴人之附有罩杯上衣內,觸摸、抓揉告訴人胸部並觸碰乳頭,以此方式猥褻告訴人得逞。因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而為猥褻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而為猥褻行為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應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輔導老師AV000-A112354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等件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而為猥褻犯行,辯稱:我當時依照醫生的醫囑進行治療,有觸碰告訴人的胸大肌,但沒有抓揉告訴人的胸部及觸碰乳頭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診所之物理治療師。其於112年8月14日16時32分許,在○○診所4樓診療室內對告訴人進行按摩行為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6頁、侵易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9頁、偵卷第15至1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彌封袋)、告訴人112年8月14日病歷表(見侵易卷第5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進行復健治療按摩時,有觸碰告訴人副乳及胸部之行為一節: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14日16時28分許,到○○診所復健,有5分鐘的按摩療程,由被告幫我按摩,原本我是坐在椅子上讓被告幫我按摩肩頸,按不到一分鐘他就說我的脖子比較緊,讓我躺到床上正躺,按摩過程中,被告的手從我身體的右側伸入我的衣服內,從腋下的部位往下按,碰觸到我的胸部,摸我的副乳,一度快摸到我的乳頭。後來被告到我身體的左側,被告突然用右手從我的胸口伸入我的衣服,把我整個胸部抱住,我明顯感受他用右手抓我的左胸,也碰到我左邊乳頭等語(見警卷第15至1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去復健,原本我坐著被告幫我按摩,後來他說幫我按肩頸,就請我躺著,躺下來後他一開始按我腋下下面的肌肉,後來他手從衣服領口伸進去,當時他的手已經完全摸到我的胸部,他好像有點試探性摸我胸部,有抓揉,也有碰到乳頭,左右側都有。我是手指大拇指肌腱及前臂受傷,之前都是坐在椅子上按摩前臂,從來沒有按過肩頸,也沒有躺著按摩過等語(見偵卷第15至19頁)。關於告訴人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進行復健治療按摩時,從告訴人右側腋下伸入衣服內,觸碰告訴人副乳、胸部之情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尚屬一致;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幫告訴人按摩的過程中,因為胸肌被覆蓋在乳房的脂肪底下,所以觸碰到告訴人的胸部是正常的,我有跟告訴人說治療可能會按到她的胸肌,但沒有跟她說會碰到她的胸部等語(見偵卷第124至125頁)。是關於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進行復健治療按摩時,有觸碰告訴人副乳及胸部之行為一節,堪以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抓揉告訴人胸部並觸碰其乳頭之行為。惟:
⒈觀諸告訴人於歷次警詢時均證稱被告係在其身體右側時,有撫摸其副乳及胸部之行為,在其身體左側時,始從衣服領口伸入告訴人衣服內,抓揉告訴人胸部及觸碰左側乳頭等語(見警卷第9至19頁),然於偵查中又改稱被告在告訴人左右兩側時均有抓揉告訴人胸部及觸碰乳頭等語(見偵卷第16頁),前後證述已有歧異。況且,告訴人指證之內容既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而屬對立性之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觀諸卷附監視錄影擷圖(見彌封袋),因拍攝角度,無法看出被告在告訴人左側時,是否有從衣服領口伸入告訴人衣服內,抓揉告訴人胸部及觸碰左側乳頭之行為,尚無從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述之憑信性。此外,觀諸告訴人與其諮商師之對話訊息擷圖(見警卷第25至36頁),固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曾向其諮商師提及當日按摩過程,然對話中告訴人僅傳送「我好像被性騷擾了」、「復健科男醫師突然未經過我同意按我副乳甚至整隻手摸我胸部…我害怕」等語(見警卷第25頁),除確有提及本院前揭認定被告對告訴人進行復健治療按摩時,觸碰告訴人副乳及胸部之行為外,未見告訴人所證述其遭被告抓揉胸部及觸碰乳頭之內容,實難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其遭被告抓揉胸部及觸碰乳頭等語相互補強。
⒉至前揭被告與其諮商師之對話中,固然可見被告傳送「每天都無數次想死」、「為什麼是我?我好怕會活不到他被判刑的一天」、「我覺得我快要死了」等語,及證人B女證稱:我陪告訴人去警局製作筆錄時才知道詳細過程,製作筆錄過程中告訴人情緒很低落,一直掉眼淚、捶牆壁,告訴人從案發後情緒更低落、負面想法及自殺意念更強烈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然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進行按摩時,有觸碰告訴人副乳及胸部之行為,已據認定如前,而副乳及胸部確屬非得任意觸摸之身體隱私部位,告訴人縱然因此產生更強烈之負面情緒或自殺意念,固可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然尚無從僅以該等情緒反應存在,逕認可與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抓揉胸部及觸碰乳頭之內容相互補強。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抓揉告訴人胸部並觸碰其乳頭之行為,除告訴人上開指訴外,尚乏補強證據可佐,尚屬不能認定。
㈣被告於上揭時地觸碰告訴人副乳及胸部之行為,主觀上尚難認有猥褻之犯意:
⒈查證人即○○診所醫師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針對告訴人車禍受傷的手腕開始治療,做了幾次治療後告訴人覺得效果沒有很好,又因為車禍撞擊時會有作用力或反作用力,所以有可能手腕、手臂,甚至肩頸都會影響到,因此112年7月26日就改變治療方式,開始針對告訴人的肩頸治療等語(見侵易卷第84至85頁),核與○○診所病歷表記載,告訴人於112年7月7日至○○診所就醫時,經診斷患有未明示側性腕部扭傷(其後於同年月14日回診時,亦為相同診斷),再於112年7月26日則診斷為頸椎韌帶扭傷及未明示側性腕部扭傷,隨後於112年8月14日回診復健之病歷表,亦記載「頸椎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及「未明示側性腕部扭傷之初期照護」等情相符(見侵易卷第17至18頁、第51頁)。可知告訴人於112年7月26日經診斷需受治療之項目已包含頸椎韌帶扭傷,而非僅有手指大拇指肌腱及前臂。
⒉再者,依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告訴人受傷的部位,一開始是手腕,後來我懷疑是肩頸的問題,所以治療的部位就是她的肩、頸、手部,肩頸的治療除了頸椎外,肩頰骨、肩膀,包括胸大肌、胸小肌都是常見的治療部位,胸大肌的範圍比較靠近胸部中間,但我們通常治療接近腋下,胸大肌就是摸到副乳這一塊,因為摸到中間乳房下方的胸大、胸小肌會造成不舒服。依我當時的診斷,告訴人應有罹患上交叉症候群,因為告訴人的姿勢有些駝背,且告訴人的胸部比較豐滿,會有一個往前的力量,所以可能身體前側的地方會比較緊繃。上交叉症候群按摩治療的部位包括頸椎、肩胛骨、胸大肌、胸小肌、前側的頸椎就是胸鎖乳突肌這裡等語(見侵易卷第86頁、第92至94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醫學文獻《肌筋膜徒手按摩解剖書》影本(見警卷第61頁),亦記載「首先,要評估胸大肌是否有緊繃縮短的情形,治療師或許經常會在觀察時,看到胸大肌縮短的駝背姿勢」、「胸大肌一帶的肌筋膜組織,來自腋下與乳房邊緣的前外側,於胸大肌淺筋膜的上面,因此按摩手法要柔和、緩慢」等語相符。從而,告訴人當時診斷之病症尚有胸大肌緊繃之情形,且治療胸大肌緊繃需針對患者之副乳、腋下與乳房邊緣的前外側進行按摩治療,均堪可認定,則被告辯稱:一開始按摩告訴人上臂時告訴人說沒有改善,我判斷是前側胸肌太緊繃,需要放鬆胸大肌及胸小肌,因為胸肌被覆蓋在乳房的脂肪底下,所以觸碰到告訴人的胸部是正常的,這是醫療的必要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24至126頁),尚非無稽。
⒊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觸碰告訴人副乳及胸部之行為,業如前述,然被告所觸碰之部位,既核與前述胸大肌緊繃需治療之部位相符,且告訴人確實因胸大肌緊繃,而有進行治療按摩之必要,被告雖於按摩治療過程中觸碰到告訴人副乳及胸部,既屬該次醫療行為所必要,且尚無法認定被告另有公訴意旨所指抓揉告訴人乳房或觸碰乳頭之舉,實難僅以被告觸碰到告訴人副乳及胸部一節,逕認其主觀上有何滿足自己性欲之猥褻犯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而為猥褻行為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