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28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甲○○之父 王永昌 ),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區,觀賞臺中縣大甲鎮鎮瀾宮媽祖繞境活動,於同日下午12時許,在彰化市○○路路段,巧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 阿明 」,以及「阿明」另一成年男性友人,隨即搭載「阿明」及其友人在彰化市區內兜風,嗣於翌日(29日)凌晨4時11分許,開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前時,「阿明」即要求停車,甲○○雖不知緣由,仍依指示停車,「阿明」及其友人隨即持「阿明」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未扣案)下車,以該破壞剪竊取乙○○停放在彰化市○○路○段○○○巷○○弄警衛室旁之腳踏車1部,甲○○見「阿明」等2人將上開腳踏車搬回車上後,始知「阿明」及其友人竊取腳踏車之行為,而甲○○明知該腳踏車為「阿明」等2人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在「阿明」要求下,以上開車輛將該腳踏車搬運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旁「林森路夜市」空地藏放。藏放完畢後,「阿明」即拜託甲○○搭載渠等再行竊取腳踏車並搬運回前開空地藏放,甲○○即與「阿明」等2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29日凌晨5時1分許,以上開車輛搭載「阿明」等2人前往彰化市○○路○○○巷○號,「阿明」及其友人隨即持上開破壞剪下車,以該破壞剪剪斷丙○○停放在彰化市○○路○段○○○巷○號前腳踏車之防盜鎖後,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甲○○等3人隨即再以上開車輛將該腳踏車運送至「林森路夜市」空地藏放伺機出售,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警詢指訴、證人丙○○、王永昌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贓物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與「阿明」等人用以行竊破壞剪雖未扣案,然依據證人丙○○所述,該破壞剪力道足以剪斷腳踏車防盜鎖,以之攻擊人體,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重大危險,而屬刑法上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
2項搬運贓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本件在現場下手行竊者僅「阿明」及其不詳友人,被告則在車上等候,車輛距竊盜處有200公尺遠,被告無法看到「阿明」等2人,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無「把風」之行為,亦非共同在現場行竊,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另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竊盜之要件,容有誤會。
被告所為加重竊盜部分,與「阿明」及其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搬運贓物及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僅為「阿明」等人搬運贓物,造成告訴人乙○○腳踏車尋回不易,更於知悉「阿明」等人行竊之後,同流合污,共同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素行尚佳,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又與告訴人乙○○於本院調解成立,另1被害人丙○○亦表明不願追究被告,有調解程序筆錄、回報單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等人持以犯案之破壞剪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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