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83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甲○○有發生爭執,亦有用手推其身體之動作,但未用右手強行勒住甲○○之頸部云云,惟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丙○○用右手從後面勒住甲○○的脖子,我就把他們分開,勸他們有話好好說,丙○○才把手放開等語明確(偵查卷第48頁);並於原審時再次確認上情,證稱我看到他們在爭執,丙○○用右手勒住甲○○的頸部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5頁),復當庭示範被告丙○○係用右手架住甲○○脖子並往下方施壓之動作。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停車的位置擋住三台車子的出入,所以請他移開,再來上廁所,他不移開,一直要進入飯店,並用手勒住我脖子,乙○○在收費亭看到,趕快出來把我們拉開等語(偵查卷第34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再度確認上情無誤(原審審判筆錄第3至4頁)。是證人乙○○、甲○○所述相互吻合,參以勘驗上開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亦顯示站立在被告前方之甲○○突然有身體向下傾斜之狀況,足見被告有勒住被害人甲○○脖子往下壓制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