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1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78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蕭忠 吉」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查獲,詎甲○○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 蕭忠吉 」之名義應訊,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地,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蕭忠吉」之簽名及指印(各文件上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表示其係蕭忠吉本人;及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地,在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限制住居具結書上,接續偽造「蕭忠吉」之簽名及指印(該文件上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編號11所示),表示其具結遵照命令住居之意,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之交付予承辦該案件之檢察官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蕭忠吉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因蕭忠吉於97年12月30日接獲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569號裁定後具狀提起抗告,經警方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文書上所按捺指紋送驗比對結果,與蕭忠吉之指紋不符,而與甲○○之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附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指紋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蕭忠吉本人指紋不符,而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0日刑紋字第098001306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惟權利「通知」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另被告於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項下偽簽姓名,僅係處於被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認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參照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限制住居具結書具結人項下偽造「蕭忠吉」簽名、指印之行為,係表示具結遵守命令住居之意,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並非單純偽造署押;而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文書,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執行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蕭忠吉」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畫押,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固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以刑事訴訟法第7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300條之明文,惟法院仍得於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後,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認定應適用之法條;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文書上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與在如附表編號11所示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接續犯,亦一併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又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9所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及指紋卡上偽造「蕭忠吉」簽名及指印之犯行,惟此部分與經聲請論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及檢察官偵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被冒名者蕭忠吉有受處罰之虞,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蕭忠吉」簽名及指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造之簽名及指印│├──┼──────┼────┼─────┼───────────┤│1│97年11月14日│臺北縣三│臺灣板橋地│「蕭忠吉」簽名壹枚、指│││下午5時許│重市龍門│方法院97年│印壹枚││││路258號│度聲搜字第│││││4樓│3433號搜索││││││票││├──┼──────┼────┼─────┼───────────┤│2│同上│同上│搜索扣押筆│發現應扣押物品項下之「│││││錄│蕭忠吉」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受執行人項下之「││││││蕭忠吉」簽名壹枚、指印││││││壹枚│├──┼──────┼────┼─────┼───────────┤│3│同上│同上│扣押物品目│所有人欄內之「蕭忠吉」│││││錄表│簽名壹枚、指印壹枚│├──┼──────┼────┼─────┼───────────┤│4│97年11月14日│同上│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項下之│││下午7時25分│││「蕭忠吉」簽名壹枚、印│││許│││壹枚│├──┼──────┼────┼─────┼───────────┤│5│97年11月14日│同上│告知親友通│被通知人姓名項下之「蕭│││下午7時30分││知書│忠吉」簽名壹枚、指印壹│││許│││枚│├──┼──────┼────┼─────┼───────────┤│6│97年11月14日│基隆市警│基隆市警察│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項│││晚間7時53分│察局第三│局第三分局│下之「蕭忠吉」簽名壹枚│││至8時14分間│分局│調查筆錄第│、指印壹枚、騎縫處之「│││││一次│蕭忠吉」指印肆枚、筆錄││││││末受詢問人項下之「蕭忠││││││吉」簽名壹枚、指印壹枚│├──┼──────┼────┼─────┼───────────┤│7│97年11月14日│同上│基隆市警察│涉嫌人簽章項下之「蕭忠│││││局第三分局│吉」簽名壹枚、指印壹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8│97年11月14日│同上│基隆市警察│受驗人按捺指印項下之「│││││局第三分局│蕭忠吉」指印壹枚│││││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9│97年11月14日│同上│指紋卡片│「蕭忠吉」之右拇指指印││││││貳枚、左拇指指印貳枚、││││││右食指指印壹枚、右中指││││││指印壹枚、右環指指印壹││││││枚、右小指指印壹枚、左││││││食指指印壹枚、左中指指││││││印壹枚、左環指指印壹枚││││││、左小指指印壹枚、左四││││││指平面印指印共肆枚、右││││││四指平面印指印共肆枚│├──┼──────┼────┼─────┼───────────┤│10│97年11月14日│臺灣板橋│訊問筆錄│受訊問人項下之「蕭忠吉│││晚間11時22分│地方法院││」簽名壹枚││││檢察署│││├──┼──────┼────┼─────┼───────────┤│11│同上│同上│限制住居具│具結人項下之「蕭忠吉」│││││結書│簽名壹枚、指印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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