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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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80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6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曾更名 蔡岳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分別於中華民國91年11月11日及97年9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處分異議駁回。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萬元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不罰。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曾更名蔡岳伸)於民國91年10月26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時,為警攔查臨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47MG/L,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當場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㈡又異議人因上開裁決於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於91年11月11日到案,並裁決繳納罰鍰3萬元部分結案,尚未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始於95年10月14日至本站補發機車駕駛執照,並自95年10月14日至96年10月13日辦理該違規單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異議人復於吊扣駕照期間即96年8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時,因酒後駕車肇事,經到場處理之警員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5MG/L,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當場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為由,因於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該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1年10月26日,因酒後駕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規事件舉發單當場舉發,然受處分人於到案時監理站人員並未將其機車駕照予以吊扣,直到95年因駕照定期更換,監理所人員方告知前案應吊扣駕照1年而未執行,需補執行吊扣處分。嗣於96年8月伊又因酒後駕車之違規,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7年9月15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以駕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照,3年內禁考。異議人認為其駕照本應於91年間受吊扣處分,係因監理站人員疏失,乃遲至95年間方執行吊扣,以致受到前述之嚴重裁處,有失公允,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四、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先於91年10月26日23時58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毫升0.47毫克,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毫克)」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當場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1年11月11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3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上開裁決書由原處分機關於91年11月11日郵寄送達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8之3號住所,並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中華民園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80號卷第10、11頁),是上開裁決書於91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而自翌日(即同年11月12日)起算20日異議期間,另加計異議人因住所地設在臺北縣板橋市,尚有在途期間2日,異議期間於91年12月3日屆滿,然異議人於97年9月24日始向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收文章戳1只在卷可參,故本件異議人關於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裁決處分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裁定予以駁回。
㈡異議人另於96年8月6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華東路口時,因酒後駕車肇事,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毫升0.85毫克,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當場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8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7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揭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刑事判決書各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機關於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
」記載略謂「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駕駛執照限於91年12月11日前繳送」外,另併列,「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⑴自91年12月1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⑵自91年12月2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1年12月2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⑶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1年12月2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記載。而「行政秩序罰」及「行政執行」之對象、目的、本質及程序均有不同,本件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易處處分」係為促使違規行為人履行其所受之行政罰處分,故上開易處處分之本質,應屬「行政執行」性質,而非「行政秩序罰」。又原處分機關如欲執行易處處分之行政執行方法,即應遵守行政執行法第27條所定之告戒程序,於每次更易執行方法時,應定期命履行期限及將發生之效果,始為合法。又依96年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件就異議人於91年10月26日之違規行為,業經原處分機關作成裁處並於合法送達異議人,如前所述,是上揭處罰主文吊扣部分,異議人固未於上開期限即91年12月27日前繳送駕駛執照,然原處分機關亦未因而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嗣因異議人於95年10月14日至原處分機關補發機車駕駛執照時,方經告知需補執行前案尚未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吊扣期間自95年10月14日至96年10月13日。就此「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縱其吊扣期間為
1年,仍不失為「易處處分」之性質,既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7條所定之告戒程序,又未逾越同法第7條所定5年之執行期間,原處分機關之執行吊扣處分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㈣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然查,異議人於96年8月6日同一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既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8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該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揆諸首揭說明,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規定,罰鍰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即可,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之必要,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
0.85毫克,對其裁處罰鍰6萬元之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難謂適法,異議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然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決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罰鍰處分。至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嚇阻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駕駛執照既經合法吊扣,尤應自知不得再度違規而仍為之,其抗辯吊銷駕照之期間過長云云,自無理由,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據以提出撤銷上開處分所憑之理由,固無
可採。然就原處分機關對於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應繳納6萬元罰鍰部分,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處分,諭知不罰。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禁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表:
┌─┬──────┬──────┬────┬────┬─────────┬───────┬────┐│編│裁決書日期及│違規時間│違規車輛│違規地點│裁決書記載之舉發違│裁決書│裁決書出││號│案號││││規事實│處罰主文│處│├─┼──────┼──────┼────┼────┼─────────┼───────┼────┤│一│91年11月11日│91年10月26日│QB8-011│臺北縣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罰鍰新臺幣3萬│本院97年│││板監裁字裁41│23時58分許│號輕型機│橋市浮洲│準(0.4-0.55MG/L)│元,另扣駕駛執│度交聲字│││-C00000000號││車│橋││照12個月│第2680號│││││││││卷第10頁│├─┼──────┼──────┼────┼────┼─────────┼───────┼────┤│二│97年9月15日│97年8月6日│QB5-382│臺北縣板│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罰鍰新臺幣6萬│同上卷第│││板監裁字裁41│23時50分許│號輕型機│橋市縣民│駛汽車,且酒精濃度│元,吊銷駕駛執│7頁│││-C00000000號││車│大道│超過規定標準│照,3年內禁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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