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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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05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6月10日,在臺北縣中、永和地區某處,由甲○○將其緬甸國護照交予該成年人士,再由該成年人士在護照上,偽造延長護照有效期限之許可證明,即57/2002延期簽章,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外國人護照有效期限管理之正確性。嗣甲○○為期長久居留臺灣,以其為無國籍人士為由,於96年5月25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被告護照可資佐證,而護照上57/2002延期簽章確係偽造,亦經緬甸駐香港總領事館查驗屬實,且註銷在案,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8年4月23日領二字第0985118687號函暨所附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服務組98年4月15日香港字第9804151號函之函覆意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刑法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所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據此,因被告偽造之延期簽章,乃延長護照有效期限之證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此觀之卷附自白書及本案偵辦過程即明,應依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再減其宣告刑2分之
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偽造之延期簽章非義務沒收之物,且已經緬甸駐香港總領事館註銷,無再予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86年
8月27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現名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示偽造之緬甸國護照(檢察官認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不在聲請簡易處刑範圍內),使查驗護照之公務員將護照上之不實年籍資料,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足生損害被冒名者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護照經送請鑑定結果,無明顯偽造或變造痕跡,有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97年11月24日移署境桃鑑鴻字第0970000280號函及所附鑑驗書可證,而依前述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8年4月23日領二字第0985118687號函暨所附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服務組98年4月15日香港字第9804151號函所載,該護照經緬甸駐香港總領事館查驗後,同認護照為真實。是就事實面而言,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佐系爭護照經過偽造或變造,自難逕認護照上之年籍資料為虛假。此外,「自83年由緬甸聯招委員會保薦到臺升學學員都經過本地四考區副主任委員把關,考證確實合法身分證,才予考試,報考合格後,再經政府申請出國護照及辦理離境手續,又經總聯招主任委員審批無誤,最終批明錄取,考生到泰國後,先經緬甸駐外使館詳察批示,又經臺灣駐泰國外交部簽證通過……」、「部分在臺留學生妄稱國軍後裔……,企圖騙取臺灣國民身分證」;「……(緬甸駐泰國大使館一等秘書)表示,緬甸境內並無難民或無國籍人士,且在緬甸出生之人士不可能無任何身分證件,卻得以在緬甸生存」;「緬甸僑生之身分及其護照必須經過緬甸政府及泰國駐緬甸大使館之嚴格查核,方得進入泰國,渠等親至本處後,本處再次查核僑生之緬甸身分證、戶口名簿、出生證明等重要文件,歷經上揭三道關卡,倘能取得本處驗發文件及簽證者,其身分及文件應無疑慮」、「迄今約送查18件,……皆證實送查之全數護照確屬緬甸政府核發,渠等身分確實為緬甸國人。……自稱無國籍之緬甸僑生,其說詞之可信度相當低,且滯臺目的明顯」等節,有緬甸聯招委員會97年8月28日97緬聯字第97010號函、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駐泰國代表處97年8月25日泰簽字第0843號函及97年9月1日電報存卷可考,此與附卷國立政治大學96年8月13日政教字第0960009350號函記載被告乃於86年9月以僑生身分來臺就學,及系爭護照乃86年7月1日核發等事實相對照,益難認被告之護照及其上所載資料不實。再就法律層面而言,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外國人入境我國時,主管機關本具有查驗其身分真實與否之義務,如符合一定要件,並得禁止其入國,是否可謂此僅是形式審查,而符合前揭要件,亦甚有疑義。罪既有疑,即不能僅憑被告之自白,遽以刑罰相加。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行為時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行為時(即95年5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無論依行為時或裁判時之規│││行為者,皆為共犯。│行為者,皆為正犯。│定,均成立共同正犯,裁判│││││時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3條第│罰金: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1.被告所犯刑法第212條條││5款││上,以百元計算之。│文本身並未修正,就其法│├──────┼───────────┼───────────┤定罰金刑部分,雖不論依││刑法施行法第│(無。惟另依「現行法規│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行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1條之1│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罰金刑之最高額均屬一致│││條例」第2條:「現行法│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但行為時罰金刑之最低│││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額為銀元1元,折算後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新臺幣3元(提高倍數後│││幣元之3倍折算之。」、│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為新臺幣30元),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罰金刑之最低額,則為新│││」第1條前段:「依法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臺幣1,000元,以行為時│││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2.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10倍。」等規定,將貨幣│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院95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及提高│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關於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罰金之處罰數額。)│(第2項)。│條文訂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依行為時之規定,自首係必│││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僅「得│││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減輕其刑,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刑法第41條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1項前段│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例第2條(已廢止)之規定│││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元、2,000元或│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元折算1日,易科│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罰金。│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1日;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金。││第1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1,000元,以行為時之規定││標準條例第2│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有利於被告。││條│,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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