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常業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常業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93年5至6月間因犯常業詐欺罪,經本院於96年3月1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77號號(偵查案號:台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5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7月3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程序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