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3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雖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之確定判決,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惟未據提出該判決之繕本,其聲請既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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