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華柏選任辯護人江婕妤律師
呂理銘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8
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7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華柏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華柏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凌晨2時59分許,未經 何佩儒 之同意,擅自打開何佩儒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鐵門,進入該處鐵門內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另曾華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何佩儒所有、置放在該址大門旁鞋櫃之女用鞋8雙,得手後旋即逃離上址。嗣經何佩儒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華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佩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
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及事實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
。本案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鐵門內附連圍繞之土地,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妨害告訴人住處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之權利。復又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嚴予非難。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已將竊得之女用鞋8雙返還被害人、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偵卷第2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第69頁之和解書);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所生損害,暨其罹患焦慮症及有戀物癖目前持續就醫治療中(參偵卷第71、73頁診斷證明書,審易字卷第67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女用鞋8雙為其犯罪所得,但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