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015號
原 告 乙○○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貳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174公里800公尺北向處時,原
應注意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至少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
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
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撞上在同一車道前方之原告丙○○所有、由原告乙○
○之夫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
簡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乙○○受有頭後枕部及尾薦部撞傷
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被告因而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犯
行,經檢察官聲請鈞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處被告
拘役40日,則原告乙○○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支出之醫藥費新臺幣(下
同)1,010元,另得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又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
後,同意由原告丙○○自行送請修車廠修復,則原告丙○○
因而支出之修車費用80,000元,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1,0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撞及在同一車道前
方行駛之原告丙○○所有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及當時乘坐
該車之原告乙○○受有頭後枕部及尾薦部撞傷之傷害,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簡易判決
對其處刑拘役40日;又原告乙○○為治療上述傷勢而支出醫
藥費1,010元,另原告丙○○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支
出費用8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
度中交簡字第99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0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出於過失而自
後撞擊原告丙○○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車內
乘客即原告乙○○身體受傷,是原告依前揭關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乙○○主張其身體在上開交通事
故中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1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6紙為證,經核該等收據所載
費用,確為原告乙○○因治療其身體遭被告過失傷害所生
之必要支出,則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10
元,合於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乙○○於前
揭時地乘坐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自後方撞擊該車,致其
受有頭後枕部及尾薦部撞傷之傷害,有卷附神岡童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可稽,顯見原告乙○○之身體確因本件事故
而感受痛苦;又原告乙○○為大學畢業,在新光醫院擔任
醫檢師工作,每月薪水50,000多元,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又被告為小學畢業,則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在卷足憑。本院斟酌兩造前述
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原告乙○○遭被告過失傷害之程度
,且被告迄未能與原告乙○○達成和解,使原告乙○○在
身體受傷之餘,精神上勢必亦因被告逃避責任之態度而遭
受打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000元為相當,故
原告乙○○於此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請求,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並非相當,不應准
許。
(三)機車修理費: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原告丙○○所有之系爭車輛,既遭被告駕車,出於過失而
撞損,其自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車之修復費
用。惟原告丙○○修理系爭車輛,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理費,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原告丙○○為修復系爭車
輛所支出之費用為80,000元,其中工資為35,229元,零件
費用為44,771元,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1紙為證。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照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載,該車自96年7月31領得執照,
至98年11月23日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2年3月24日,依上
說明,應以2年4月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丙○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15,633元【計算式如下
:44,771X(1-0.369)X(1-0.369)X(1-0.369x4/12)=
15,6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
工資費用35,229元後,總計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金額,為50,862元(計算式:15,633元
+35,229元=50,86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分別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乙○○41,010元(計算式:1,010+40,000=41,01
0),另給付原告丙○○50,8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90元(即裁判費1,99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1,200元=3,1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兩造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事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