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69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6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694號上訴人新平產物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民國92年7月1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200198826號函請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轉請該總會之會員查填並由該總會彙報北區國稅局,與所得稅法第84條規定不符,顯然不具備法律授權,依租稅法律原則不得作為課稅依據。又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依據上開中華民國商業總會92年7月8日92全商業字第0920023161號函復之「9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同業公會意見調查表」查填純益率只有百分之三,與財政部核定92年度保險代理人業之所得額標準為百分之二十及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二十八比較,顯未參考公會之意見,因此財政部核定之標準依法無據,不得作為課稅之依據。
三、經查,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同業利潤標準由各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被上訴人為研訂9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通知所屬各分局及稽徵所,於92年9月3日前報局辦,並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以92年10月24日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20023770號通知財政部所屬5個國稅局於92年11月3日上午開會研定,並通知財政部賦稅署、統計處及全國工業總會、全國商業總會、工商協進會、全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列席參加,研定金融及保險業之同業利潤標準,其中保險代理業之淨利率為百分之28,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2年8月28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920062590號、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以92年10月24日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20023770號開會通知單及其研定金融及保險業之同業利潤標準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判決依上開規定採信被上訴人系爭同業利潤之認定,難謂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甚為詳盡,上訴意旨無非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惟未具體表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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