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67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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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6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677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中市○區○○街○○號3樓之1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以被繼承人 賴坤木 名義向臺中第七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之債務,此係得被繼承人同意而為之,該項借款自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此項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詳加調查並認定;惟原判決仍認屬納稅義務人所虛構之債務,即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理由矛盾。縱認繼承人對於該項2,150萬元借款不能證明係用以償還 洪鈴芳 、陳燦堂、 林鶴男 等人之債務,自得逕將該項借款列入遺產課稅,殊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餘地;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確有違誤,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本件係在規定期間內即民國86年2月3日申報遺產稅、並無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則本件核課期間自86年2月4日起算至91年2月3日止已屆滿5年,詎被上訴人遲於92年9月26日始開具本件補徵遺產稅繳款書,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逾5年之徵收期間,本不得再行徵收;原判決仍認本件核課期間應為7年,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經查,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其被繼承人賴坤木病危進入加護病房期間(死亡前3日),以被繼承人名義向銀行借款2,150萬元,取巧虛增被繼承人生前負債,以不正當方法逃漏應負擔遺產稅負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核課期間應為7年,至93年2月3日始屆滿,本件原處分於92年9月10日發單補徵及裁罰,且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並無不合。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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