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5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消費未結帳而離去,即持球棒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脾臟破裂併出血、左手大骨及左腳第五腳掌骨骨折等傷害,且事故發生迄今已逾半年仍未賠償告訴人,據告訴人表示:被告不願意和解,請法院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是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另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球棒1支,未據扣案,且自案發迄今已逾半年,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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