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號上訴人日商國際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菱重工業株
式會社)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建設株式會
社)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浩敏 律師
郭雨嵐 律師 黃三榮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 律師
林哲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本件上訴人日商國際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已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就伊於高雄縣永安鄉興建三座液化天然氣地下儲槽(編號T104、T10
5、T106儲槽)工程簽署儲槽興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嗣因系爭儲槽有洩漏未能通過政府安全檢查,經要求上訴人修復遭拒,發生糾紛,上訴人竟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進行仲裁,仲裁庭並據而作成八十九年度仲聲信字第十八號仲裁中間判斷書及最終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二百五十一萬零五百九十二元、美金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之其利息,於上訴人提供保固擔保金及擔保函後,給付上訴人二億一千七百四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美金二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及遲延利息,暨負擔三分之一之仲裁費用。惟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一條之約定,兩造並未成立仲裁協議,伊已行使選擇權提起解約返款等訴訟,上訴人不得就同一合約爭議之其他事由選擇另付仲裁。系爭仲裁庭就本件爭議事項,並無管轄權。再者,本案涉及儲槽法定標準及儲槽洩漏應否合格之公法爭議,仲裁庭不得自為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之系爭三座儲槽法定標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所認定之標準與執法機關立場不符,符合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等情,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從被上訴人選任仲裁人,系爭合約其他約款及系爭合約訂立前之招標程序等以觀,兩造已成立仲裁協議。被上訴人既於仲裁程序就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為實體陳述,依仲裁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不得就仲裁庭管轄權為異議。被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之八十九年度國貿字第七號事件與系爭仲裁事件不同,不得謂已有該訴訟存在,即不得提起本件仲裁。況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亦未命被上訴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揭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仲裁中間判斷書、仲裁判斷書、工程契約書附卷可稽,堪信真實。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一條約定條款中關於「mutuallyagreedbybothparties」究應解為業經雙方同意或經由雙方同意?被上訴人主張應中譯為:業主與承包商間任何問題、爭議、意見不合或各類之歧異,……應本於善意解決;若仍無法解決,經由雙方同意後,得在台灣依商務仲裁條例及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之規則由三名仲裁人組成仲裁庭進行仲裁。上訴人則辯稱應譯為業主與承包商間任何問題、爭議、意見不合或各類之歧異,……應本於善意解決;若仍無法解決,雙方業已同意,得在台灣依商務仲裁條例及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之規則由三名仲裁人組成仲裁庭進行仲裁云云。經審酌 王文宇 博士所提獨立專家法律意見書認合約第十七.一條第一段「mutuallyagreedbybothparties」等文字應解為須再經雙方同意,具獨立規範上之意義,非僅確認雙方同意合約內容,以及系爭合約(英文本)後附中譯文:業主與承包商之間就系爭工作之內、之外或與系爭工作有關或就系爭工作所衍生之相關工作所可能產生的任何問題、爭議、不同意見或任何差異(無論在系爭工作的過程中或在工作完成之後,也不論契約是否已經終止、廢棄、或不履行)應本著善意原則解決,如無法由雙方協議解決,經雙方之同意,得在中華民國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及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之規則由三名仲裁人組成之仲裁庭進行仲裁。在此情形下,承包商仍應繼續善盡注意義務依約履行工作且不應造成工作遲延,除非另行徵得業主之同意。本條宜解釋為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議,未來經由雙方同意時,得在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會提付仲裁,非謂兩造於訂立系爭合約同時即成立將來爭議提付仲裁之約定。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議,對上訴人提起返還價金等訴訟(即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貿字第七號事件),於法院審理中,上訴人曾以兩造間已有仲裁協議,依仲裁法第四條規定聲請停止上開事件之訴訟程序,經台北地方法院駁回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有裁定書在卷可稽,上開裁定咸認兩造未訂立書面仲裁協議,系爭合約書中所為經雙方同意得提付仲裁,尚無應提付仲裁之意思合致,兩造間尚未成立提付仲裁之協議。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議事項,既未訂立書面協議將上開爭議事項提付仲裁,仲裁庭於未有協議仲裁合意下,不得就上訴人所提爭議予以仲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庭所為仲裁中間判斷及仲裁終局判斷均有得提起撤銷之訴之事由,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包括中間判斷)之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復查,依系爭合約技術規範第三條明定:申訴廠商(即上訴人)於執行工作時,應嚴格遵守中華民國之法令,其中包括勞工安全相關法令。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訂定發布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子法即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依該規則第四條規定,將系爭三座儲槽歸類為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應依該會訂定之高壓氣體設備檢查基準實施檢查。再依勞委會七十九年四月編印之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暨相關基準第四十五項高壓氣體設備耐壓試驗及氣密試驗」,規範三.八明定耐壓試驗應在耐壓試驗壓力確認無膨脹、伸長、洩漏等異常者為合格;規範四.五則明定:氣密試驗應於氣密試驗壓力下無洩露等異常者為合格,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時,本國法令已明定系爭三座儲槽應以無洩露異常者為合格,上訴人自應受上開勞工安全法令之拘束。再者上訴人曾因其所建三座液化天然氣儲油槽竣工,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向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現隸屬勞委會,下稱南區勞檢所)申請准以耐壓試驗、保冷層氣體分析、腐蝕試片檢查代內部檢查,經南區勞檢所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八一南檢三字第一九五三號函示:上開三座天然氣儲槽申請內部檢查代替方式,經核同意,惟檢查結果均應保存紀錄備查,如有異狀,應即辦理內部檢查。足徵兩造就系爭三座儲槽之特殊性複合結構,雖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招標文件,即技術規範第一四.一.四.一條載有薄膜層應依JGA(即日本瓦斯協會之簡稱)所定之LNG地下式儲槽指針提供,上訴人亦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檢附該指針向主管機關申請製前認可,並據以承造,惟該LNG檢查方式乃內部檢查之替代方法,兩造約定技術規範中LNG乃一種參考檢查方式。至於系爭合約所建三座儲油槽合格檢查,仍以不洩漏之內部檢查為必要,俾符本國勞工安全法令。系爭仲裁庭認定系爭儲油槽是否無洩露,捨棄我國有關勞工安全法令,徒以兩造間約定之參考檢查方式,認兩造就系爭儲油槽之檢查,應以LNG之方式為之,殊有誤會,亦非法之所許。末查,上訴人於系爭三座儲槽完工後,雖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向南區勞檢所申請准予比照現有設備以耐壓試驗、保冷層氣體分析及腐蝕試片替代內部檢查;南區勞檢所亦以八六南檢三字第六五六二號函覆上訴人同意依上開八一南檢三字第一九五三號函以替代方式辦理,惟據卷附工安發字第八六○七五一六四號函、勞委會台八六勞檢二字第○三七六四二號函、三菱重工第○○二號函、勞委會台八六勞檢二字第○四四一○八號函、三菱重工第○○四號函、勞委會台八六勞檢二字第○四九四七八號函、勞委會台八九勞檢二字第○○五一九五五號函、勞委會台九○勞檢二字第○○一○六五五號函、勞委會台九○勞檢二字第○○一一五八五號函、勞委會台九○勞檢二字第○○四九八四九號函,綜合以觀,足徵勞委會台八六勞檢二字第○四四一○八號函所稱:有關運轉中之液化天然氣地下低溫儲槽擬依日本通產省指定適用之LNG地下式儲槽指針實施定期檢查乙節,同意備查,係對於運轉中之液化天然氣地下低溫儲槽擬依日本通產省指定適用之LNG地下式儲槽指針,實施定期檢查,並非同意系爭三座儲槽之熔接檢查、構造檢查、竣工檢查均以內部檢查替代方式,是以上開函件不能執為上訴人有利論據。依現行勞工安全法令規定LNG地下式儲槽指針之連續性氮吹驅降低甲烷濃度等內部替代檢查,僅能實施於運轉中之儲槽之定期檢查,並不能實施於系爭三座儲槽之內部檢查(包括熔接檢查、構造檢查、竣工檢查),系爭仲裁判斷以日本LNG為系爭三座儲槽之檢查基準,與本國有關勞工安全法令之內容,不具仲裁容許性,其認定被上訴人應接受系爭編號T105儲槽,亦係命仲裁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系爭仲裁判斷即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之撤銷事由。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未成立仲裁協議,被上訴人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情形,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包括中間判斷)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為如其訴之聲明。
按兩造並未訂立書面仲裁協議,亦未成立提付仲裁之協議,並無有效之仲裁協議存在。且系爭仲裁判斷係命仲裁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乃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認本件仲裁判斷符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指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之情形)及第二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並無違誤。次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程序事項而具有程序上瑕疵者而言。故所謂仲裁庭之組成違反仲裁協議,應以當事人間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為前提。至於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者,則係指仲裁人未具備法律所定之積極資格或有法律所定之消極資格等情形而言。是原審所謂本件仲裁判斷亦合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固有未當,惟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仍可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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