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68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6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685號上訴人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業於民國89年7月31日提出85年度與YIK公司簽訂之合約書、支付佣金匯付證明文件,然原核定就上開足以影響原處分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上訴人雖於89年11月2日即知悉原核定結果,惟嗣後方合理推定被上訴人應係漏未斟酌上揭證物,故其推知事由之「知悉」時點係屬知悉於後,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之規定。又,原審判決所謂「該證物在前行政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之限制,係專門針對再審事由而言;而行政程序重開之事由與再審事由雖有相似而實有別,自不應作相同之限制;此觀諸財政部79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明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現行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規定核定所得額後,於行政救濟始行補提帳證,應准予查帳核定。」自明。是以,縱被上訴人曾於89年6月28日函請上訴人提供相關介佣事證,依據上開財政部79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因此而喪失提示證據以救濟之權利。原審判決以前揭再審之限制,限縮本件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程序重開之適用範圍,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暨法律明確性原則,自屬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判決。退步言之,縱再審事由限制可適用於本件行政程序重開事由上,惟上訴人雖於系爭行政程序前,即取得85年度YIK公司提供國內OEM廠商名單及擬生產之機種型號等商情資訊往來文件,然涉及上訴人與YIK公司間交易誠信問題,故未得YIK公司同意未敢提出,嗣得YIK公司同意始於91年5月30日提出該事證;故上開商情資訊往來文件亦屬上訴人「當時不能使用今始得利用之事證」,該當本件申請之要件。原審判決疏未明瞭商場間對商業機密之誠信,課與上訴人該等告知義務,有違經驗法則,其論理說法實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申請,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程序重開之規定,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業已就上訴人主張相關爭點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核無違誤。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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