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 吳偉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零捌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胡建助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丙○○,原告聲請由丙○○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如下:
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10,882元。㈡上期未收利息
:4元。㈢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11月18日起至96年12月24日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按契約書第3條)合計1,069元。⑵
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
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按契約書
第7條)。㈣帳務管理費:0元(契約書第4條)。又按契約
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而被告自96年12月24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給付211,955元,及其中210,882元部分自96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
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
紀錄一覽表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
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1,955元,及其中210,882元部分自96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2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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