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國小字第5號
原 告 旭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國棟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國小字第5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之規定,請求國家
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
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所有車輛
7K-5615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96年12月10日上午7
時34分違規停放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之黃線上,
遭被告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開單告發,嗣於7時48分,又遭原
告交通警察大隊中和分隊員警撤銷前揭告發,改採拖吊移至
處分,此係故意圖利拖吊業者所採之處分,爰提起國家賠償
,請求返還損失補償新台幣(下同)2100元及慰撫金10000
元,被告拒絕賠償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被告97年3月28日北
縣警法賠字第0970040742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件
附卷可稽,合於前開國家賠償法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又本件原告自始主張被告2次罰鍰違法,應賠償原告損害,
被告辯稱:原告未主張重複開立處分書,涉及訴之變更追加
,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被告另辯稱:原告只要電話
告知處分機關,即可由被告本於職權調查,退還溢繳款項,
本件無起訴必要云云,顯係將被告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責由
人民負擔,自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按91年7月3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1條,
違規停車於同一地點,以每2小時為一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
為。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同一地點接獲罰單2
紙,分別為96年12月10日7時34分編號C00000000警員 林英士
所開具及96年12月10日7時48分編號C00000000警員 白旭正 所
開具。前者罰金900元,後者罰金900元加拖吊費及保管費計
2100元,原告繳付3000元繳付罰款,因此第2次罰單編號
C00000000警員白旭正所開具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
1至3項禁止轉換法律效果更為不利當事人之規定,2100元不
當罰金應返還。台北縣警察局拒絕賠償理由書之二、三項不
實,由舉發的現場相片可證,正面右側明顯處有第一張罰單
,所形容的尖峰路況如照片顯示,不應於14分鐘後再開第2
張罰單及拖吊而侵害人民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2條第2項請
求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元(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10000元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則以: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
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達法
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被害人即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於96年12月10日上午7時34分違規停放於中和景平路465
號前之黃線上,車輛熄火,駕駛人不知去向,無法勸離,經
原告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開單告發,惟當時正值上班尖峰時間
,為維護公益及用路人之安全,於7時48分經原告交通警察
大隊中和分隊員警發現後,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2項之規定,將系爭車輛脫離保管,為免除有連續處罰
之爭議,遂將前面先行開立之告發單撤銷,就整體而言,所
有行為符含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違法可言。又原告指稱,被
告改依拖吊保管之行政處分係圖利拖吊業者,經查當時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班尖峰時間違規停放於畫有黃線之標線
上,為公共安全起見,改採拖吊保管之處分,並無違法之情
爭,亦無圖利拖吊業者之事實,被告自無賠償義務。爰依國
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應予拒絕賠償等語資為辯解
。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2次罰鍰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就其執勤員警因疏失漏未執行
撤銷第1次罰鍰之處分等語(見本院9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
錄),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96年12月10日上午7時34分違規停放於中和景平路465號前之
黃線上,車輛熄火,駕駛人不知去向,無法勸離,經原告員
警開單告發,惟當時正值上班尖峰時間,為維護公益及用路
人之安全,於7時48分經原告員警發現後,改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將系爭車輛脫離保管,為
免除有連續處罰之爭議,遂將前面先行開立之告發單撤銷,
開立第2次罰鍰處分,就行政機關職權而言,第2次罰鍰行為
符含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違法可言。原告所引用行政程序法
第116條第1至3項之規定,係就同一行政處分而言,本件既
有2次行政處分,自無該規定適用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第2次罰鍰2100元,於法無據。至第1次罰鍰因被告執勤員
警因疏失漏未執行撤銷第1次罰鍰之處分,致原告於驗車時
再次被罰900元,顯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
權利遭受損害,被告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辯稱:已
於97年8月6日返還罰鍰900元予原告等語,並有原告提出支
票影本1件附卷可稽,被告抗辯堪信為真實,原告之損害已
經填補,亦無再向被告請求賠償900元之權利。又依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本件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人格、身分法益,
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元,於法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因原告違法行為之損害2100元及慰撫金10000元,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其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
額訴訟,且本件原告就第1次罰鍰之損害賠償請求,起訴時
被告並未返還,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權利所必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分配如主文第2項所示訴訟費用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