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詹發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8月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一張
,詎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另原告並
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一紙,該本票並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遵期為付款之提示,亦未獲付款,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時以書狀
表示原告所陳事項多有不實之處,被告無法遽爾給付等語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為
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本再據被告提出何事證供本院
審酌,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陳述,亦未再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已如
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次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
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又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
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
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第5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
、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即為如
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亦當負付款之責,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所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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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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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萬泰商業銀行新│民國96年9月20日│民國96年9月20日│參拾伍萬元 │AT0000000│
││竹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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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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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新台幣)│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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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詹發企業有限公│民國96年2月1日│民國96年10月1日│貳拾伍萬元│THNo106518│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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