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邰莎妮(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叁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惟被告行為後,民國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
文書罪,既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則依上開罰金刑
之下限既有修正,比較其輕重,自以適用修正前之罰金刑規
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又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鄭先生」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明知不
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又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則被告於修正前之多次犯行,將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而須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應數罪
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為重
,故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而被告
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為,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係於96年4月24
日以前觸犯本件偽造文書罪,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