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捌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註被告二人與被害人甲○○互毆
時,被告丙○○並隨手拿起刮花用的刀子(未扣案),將甲
○○刮傷,並補充甲○○之身體所受傷害為「右臉部撕裂傷
5×0.1公分、左嘴角撕裂傷0.1×0.5公分、右肩部瘀血傷3
×2公分、右手指挫傷0.2×0.2公分、左大腿瘀血傷5×3公
分」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害人甲
○○雖指訴被告所犯為殺人未遂之罪,惟由被害人所受傷勢
均非要害,並不足以致命觀之,被告下手時顯無殺人之犯意
,自不得論以殺人未遂之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體理由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