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27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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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萬興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27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8月1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元及按附表編號一至五之面額
各自表列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六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遞狀異議僅泛謂債務尚
糾葛,未表明具體事由,且其於民國97年6月11日辯論時稱
:「原告甲○○她也承諾她不會軋票。我從側面知道,……
,我認為原告甲○○個人不能對我行使票據權利。我異議的
事由與其他三名被告都沒有關係。我是認為原告跟我之間有
一個不提示票據的約束在,我是以此理由對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可見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乃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事項,其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支付命令所載之另外三位相對
人乙○○、 陳致銘 、 蔡志偉 。是以本件就原告聲明請求乙○
○、陳致銘、蔡志偉連帶給付票款部分,自無庸加以裁判,
合先敘明。
二、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
1,000元及按附表編號1至5之票面額按表列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5
紙影本為證:
㈠訴外人陳致銘於96年6月7日偕蔡志偉持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
380,000元支票向原告調借同額現金,嗣乙○○於96年7月26
日偕被告前來向原告借取421,000元,由被告當場簽發附表
編號2至5所示4紙支票交予乙○○背書再讓與原告;其後附
表所示5紙支票,經原告於附表所列日期提示,均以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屢經催討無果,為此依票據關係提
起本訴。
㈡原告係因被告借票予乙○○供作還款之擔保,始願貸款予乙
○○,且貸款資金係以自有不動產設定抵押借得,殊不可能
答應丙○○不提示附表所示之5紙支票;何況陳致銘及乙○
○迄未還款,自應由被告負起票據責任。
二、被告雖辯稱:乙○○以其週轉困難為由欲借用支票,被告原
本不願出借,嗣因在場之原告就其貸予乙○○之款項要求提
供擔保,且承諾日後不會軋票,被告始於96年7月底簽發如
附表所示5紙支票,無償借予乙○○供其持向原告調現,原
告自不得違背約束,反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云云,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惟查:
㈠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均經乙○○背書,且其中面額38
0,000元部分併經蔡志偉、 陳致遠 背書之附表所示5紙支票,
經於表列日期提示後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屢
經催討無果等情,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5紙影本為
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被告辯稱原告曾經承諾不提示附表所示5紙支票云云為原告
否認;而該5紙支票如被持以調現,乃屬還款之手段,若係
供作還之擔保,其目的亦在加強借款之清償,貸出款項之原
告衡情當不可能承諾不予提示,此外被告迄未就此舉證,其
空言所辯即不可採。
㈢被告係為供乙○○向原告調現,始簽發附表所示5紙支票借
渠背書交付原告等情為其所自承;若許融通資金之被告對知
悉發票原因之原告不負票據責任,非但違背其簽發票據供乙
○○融通資金之目的,亦與其係為對與乙○○交易之原告履
行債務而交付票據之本意不符,故融通票據之抗辯,本質上
具有不隨同債權移轉之性質,即僅得對抗其直接相對人乙○
○或陳致銘,無論原告取得各該支票時之認知如何,均不得
對其主張惡意抗辯( 李欽賢 著「票據法專題研究㈠」第274~
276頁參照)。
㈣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
告既不得對原告主張惡意抗辯,亦不能證明原告曾有不為提
示之承諾,則原告就提示後未獲付款之附表所示5紙支票,
自可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01,000元及就附
表編號1至5之票面額分別自表列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
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得免假
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
│編號│票號│面額│發票日│提示日│發票人│背書人│
├──┼─────┼─────┼─────┼────┼───┼───────────┤
│1│BN0000000│$380,000│96.10.30│96.11.09│丙○○│乙○○、陳致銘、蔡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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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Y0000000│$107,000│96.10.24│96.10.24│丙○○│乙○○│
├──┼─────┼─────┼─────┼────┼───┼───────────┤
│3│AY0000000│$107,000│96.11.24│96.11.26│丙○○│乙○○│
├──┼─────┼─────┼─────┼────┼───┼───────────┤
│4│BN0000000│$100,000│96.12.24│96.12.24│丙○○│乙○○│
├──┼─────┼─────┼─────┼────┼───┼───────────┤
│5│BN0000000│$107,000│97.01.24│97.01.24│丙○○│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