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64號原告 黃月宿
唐志豪 史弘勤 史弘毅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史翰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佩吟 律師被告 周明綱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月宿負擔二分之一;唐志豪負擔四分之一;原告史弘毅、史弘勤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月宿新台幣(下同)2,275,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唐志豪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史弘勤新台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史弘毅新台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連同室內水、電、瓦斯、熱水器等設備出租與原告黃月宿使用,租金每月1萬元,此有租賃契約可憑(證1)。被告明知瓦斯燃燒不完全時,可能產生一氧化碳,倘人體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將導致缺氧死亡,因此在使用以瓦斯燃燒之熱水器時,應注意不得將之置放於室內,以免通風不良,無法及時排放一氧化碳;亦明知在陽台裝設窗戶致熱水器變成係安裝於室內時,應注意改採電力等非燃燒瓦斯之熱水器,或在熱水器上增加強制排氣管等防護措施或加強室內通風設備,及將此危險情況通知,或以其他明顯之標示提醒原告黃月宿提高警覺,以避免一氧化碳充斥狹小室內,且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之。嗣於106年2月24日,原告黃月宿及同住之女兒 許婷婷 、兒子 張克強 、孫子 唐元一 、史弘毅、史弘勤在系爭房屋使用瓦斯熱水器洗澡時,發生瓦斯燃燒不完全產生一氧化碳,因無良好通風設備及未安裝強制排氣管以資排除,致其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造成許婷婷、唐元一死亡及原告黃月宿、張克強、史弘毅、史弘勤受傷昏迷(下稱系爭事故)。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又房屋之出租人,既然因出租房屋而獲有收取租金之利益,自負有確保出租房屋之各項設備之安全,避免承租人因使用房屋之設備,致發生危害生命、身體情事之附隨義務,若疏未注意屋內設備之可能危險,或疏未採取避免危險發生之措施,均屬此一附隨義務之違反,而應構成債務之不完全履行及侵權行為。再者,因瓦斯燃燒不完全時,可能產生一氧化碳,若人體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將導致缺氧死亡,故使用以瓦斯燃燒之熱水器,應注意不得將該熱水器裝置於密閉或通風不良之空間內,以免發生因瓦斯燃燒不完全,而產生一氧中毒之現象,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故將使用瓦斯之熱水器裝置於設有玻璃窗之陽台,因陽台上之玻璃窗一旦未開啟,將形同熱水器處於密閉之空間,進而可能使屋內之人員因熱水器瓦斯燃燒不完全而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之危險,從而,房屋之出租人自負有不在設有窗戶之陽台裝設使用瓦斯之熱水器,或在裝設窗戶之陽台另設置專供熱水器之瓦斯流通至外界,且無法關閉通風管道之義務,以確保承租人不因使用房屋之設備,而構成其身體、生命之危害。經查:被告於105年10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交付與原告黃月宿使用時,系爭房屋之陽台即裝設有瓦斯熱水器,而該陽台加裝有可活動式之窗戶,以致形成與外隔絕之密閉空間,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基於確保房屋之承租人不因使用出租房屋之各項設備,而引發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應避免在該陽台裝設使用瓦斯之熱水器,或在該陽台上另設置專供熱水器之瓦斯流通外界之通風管道。詎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設置將發生前述一氧化碳中毒之危險,而在未改採電力等非燃燒瓦斯之熱水器,或拆除裝設於陽台之全部或部分鋁窗,以確保熱水器之瓦斯可向外流通,或在陽台設置專供熱水器瓦斯排放之裝置情況下,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交付與原告黃月宿使用,自有違出租人所負前揭確保出租房屋各項設備使用上安全之附隨義務。而原告黃月宿、張克強、史弘毅、史弘勤於106年2月24日受傷;許婷婷、唐元一死亡,確因未開陽台窗戶,及使用上開熱水器,在系爭房屋之浴室洗澡,導致吸入因熱水器瓦斯燃燒不完全所產生之過量一氧化碳後中毒,堪認上開人等之受傷死亡結果與被告違反前揭附隨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此結果,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下列各項損害賠償:
1.原告黃月宿支出許婷婷、唐元一喪葬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92條訂有明文。查原告支出喪葬費用許婷婷部分199850元(000000+300+300+600+10000)、唐元一部份9800元(300+300+9200)。
2.原告黃月宿請求扶養費用0000000元: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查原告黃月宿已退休無業,名下有位於屏東縣○○鄉○段00號田賦一筆、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以上三筆均為應有部分)、89年份TOYOTA車輛一部,另無其他積極財產或存款,而上開土地為共有,利用上不便,價值不高,堪認原告現有財產,並不能維持生活。又原告育有一子張克強、一女許婷婷,許婷婷於案發當時,鐵板燒店擔任員工,月薪25000元,許婷婷死亡時,原告之年齡為54歲又11個月(00年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證4可證),依104年平均餘命表,女性83.62歲,平均餘命為28年,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5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105年台中市每戶平均消費性非消費性支出為769046+191276=983209元,平均每戶人數為2.94人,由此計算得知,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7220元。並依 霍夫曼 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加上原告生有二子女(包含死者),共為2人,按二分之一計算,請求賠償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840,460元【計算方式為:(27,000×21
0.00000000)÷2=2,840,460.082695。其中21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3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原告黃月宿請求精神賠償5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許婷婷為原告之長女,平日甚為原告倚重,家用開銷均由許婷婷負擔,竟因被告之過失而死亡,原告椎心泣血難以形容,又原告為國民小學畢業,現今無業,名下無任何股票、存款,僅有持份土地。並參酌許婷婷年紀尚輕,突遭不測等一切情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萬元為適當。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此一氧化碳中毒受有傷害就個人部份請求50萬元。
4.原告唐志豪請求精神賠償原告為西苑國中畢業,現職為高速公路工程臨時契約工,每月三萬元,本件事故發生前唐元一才滿8歲,若非遭此意外事故身亡,原告尚得一起陪伴其成長,共享人生各種酸甜苦辣,過去期間自元一誕生、學步乃至於牙牙兒語的點點滴滴,轉眼間如失根浮萍,只能從記憶或照(影)片中追尋,其身心所受創痛實非常人所能忍受,亦難再以更多文字形容,故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額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5.原告史弘勤、史弘毅請求精神賠償各50萬元:史弘勤為國民中學肄業,經此事後,痛失疼愛的母親,為免傷心,不繼續留在臺中,遠赴宜蘭找工作,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月薪二萬餘元。史弘毅就讀新光國民中學二年級,目前繼續與黃月宿、張克強居住。原告因此一氧化碳中毒受有傷害就個人部份每人請求50萬元。詳證8。
(四)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足資參照。爭事故確因原告黃月宿同住家人在系爭房屋之浴室洗澡時,關閉全部門窗,以致熱水器之瓦斯無法完全燃燒而產生一氧化碳充斥屋內,已如前述。又使用瓦斯之熱水器,可能因燃燒不完全而產生一氧化碳,而人體若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將導致缺氧而死亡,故使用瓦斯之熱水器,應保持室內流通,此為日常生活之常識。若於沐浴前,將系爭房屋之陽台鋁窗開啟,即能避免發生系爭事故,詎其竟未為之,參照上說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原告黃月宿為成年人,應照料家中安全,卻疏未注意窗戶開啟,認原告黃月宿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事發生所應負之過失比例為5:5。故原告黃月宿請求金額為199850+9800+0000000+0000000+500000為0000000,以責任比例5:5計算為227萬5055元。
貳、被告方面: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辯稱略以:
(一)系爭房屋,原告於102年10月間購得,陽台上之玻璃窗戶及熱水器於買受時已存在。並非被告設置。原告黃月宿104年10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先前另有其他人承租,迄系爭事故發生之106年2月24日前均無人反應熱水器有何問題。且系爭房屋有二陽台,一裝有熱水器,另一則無;若原告黃月宿使用熱水器前,能將該陽台窗戶打開,即不會產生系爭事故。再者,裝置熱水器陽台與屋內臥室間亦有窗戶,若能將該窗戶關閉,亦不致有一氧化碳進入屋內,而生事故;況自被告於104年10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黃月宿後,即無權再進入戶屋,已無控管風險之可能,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亦無可歸責性。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欠缺預見可能性。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黃月宿將裝置瓦斯熱水器陽台之窗戶緊閉才會發生,與被告之行為(或不作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黃月宿承租系爭房屋期間(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台中地區氣溫低於系爭事故發生日氣溫攝氏13度之日期共有6天,然因居住系爭房屋內之原告家人使用熱水器洗澡時,未緊閉陽台窗戶,即未生任何事故,由此足證,原告之行為(或不作為)與系爭事故之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參、得心證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黃月宿主張其女許婷婷、 孫唐元一 因系爭一氧化碳中毒事件而死亡,另原告黃月宿、史弘毅、史弘勤則中毒昏迷,係因被告(系爭房屋出租人)未能確保出租屋內設備(瓦斯熱水器及陽台窗戶)之安全,亦未採取避免危險發生之措施(未裝設不能關閉窗戶或強制排氣之設置)而有不法過失行為致侵害上開人等之生命、健康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三、經查:系爭一氧化碳中毒致原告黃月宿之女許婷婷、孫唐元一死亡事件,另原告黃月宿、史弘毅、史弘勤昏迷,此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相字第382號案件相驗並已報結歸檔,並未另行簽分被告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罪嫌予以偵辦有台中地檢署案件管理系統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是以被告所辯伊無可歸責之過失一節,應屬可採。
四、次查,原告黃月宿自104年10月1日起即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且承租之初熱水器、陽台窗戶即為事故發生時之原狀,然迄系爭事故發生前,從未有任何不適或一氧化碳中毒之情事,由此足證,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行為(或不作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原告主張因事故發生日天氣寒冷,故洗澡時關閉陽台窗戶,才會發生系爭事故;惟查,依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台中天氣統計資料,自原告黃月宿承租迄本件事故發生期間,共有六日氣溫低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惟原告及居住系爭房屋內之人,並未在系爭房屋內發生類似事故,亦即符合首開判決要旨中所述「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後段之情形,應認其行為(或不作為)與原告之女許婷婷、孫唐元一中毒死亡及原告黃月宿、史弘毅、史弘勤之昏迷(健康受損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難予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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