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681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權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俊權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下午6時44分許,見 陳戴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北陽三街交岔路口處擺攤販賣水果,且將擺攤所用之零錢筒放置在地上,竟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該處附近伺機行竊,其後於同日下午6時51分許,因陳戴金暫時離開至附近便利商店,而將其內裝有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零錢筒放置上開車輛內並未上鎖,王俊權見有機可乘,乃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並竊取該零錢筒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再於其後同日某時許將零錢筒內之金錢取出,於同日晚上某時將零錢筒丟棄在葫蘆墩文化中心旁水溝內,將零錢筒內取出之金錢供己花用殆盡。
二、王俊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4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107年5月12日下午3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三、嗣因陳戴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取監視器畫面,而王俊權另於107年5月12日晚上7時45分許因涉嫌強盜案件,經警據報到場逮捕王俊權,並徵得王俊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王俊權所犯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6至27頁;毒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7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戴金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8頁正反面),且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363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30至35頁;毒偵卷第56至57頁),且經取得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另有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毒偵卷第28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異、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10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至於被告其後雖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且因與上開①、②之罪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扣除被告業已執行完畢之刑期尚需執行有期徒刑5月,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7年3月27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8月26日,然被告本案既係於前揭合於定應執行刑數罪中之部分罪刑先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自不因其後上開業已執行完畢之罪刑得與其他罪刑再定應執行之刑,而異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之認定,是被告本案所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依證人 尤柏舜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7年5月間任職於豐原分局 翁子 派出所,伊於被害人報案後第一時間有調取監視器畫面檔案,畫面中涉嫌竊取零錢筒之人的長相不清楚,而畫面中嫌疑人可以看到穿著黑色布鞋,107年5月12日晚上因為被告另外涉嫌強盜案件,伊到場處理逮捕被告,被告穿的鞋子跟監視器畫面中涉嫌竊取零錢筒之人所穿的鞋子一樣,伊就先問被告有無於5月10日竊取零錢筒,但被告沒有承認,伊就放影片給被告看,被告就承認,伊是依照被告涉嫌強盜的地點與零錢筒失竊地點,還有涉嫌竊取零錢筒之人所穿鞋子特徵跟被告所穿鞋子覺得被告可能就是5月10日涉嫌竊取零錢筒之人,所以才問被告,5月10日零錢筒遭竊後,原本並無情資顯示是何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另證人 莊子彥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7年5月間任職豐原分局偵查隊,原本翁子派出所是因為被告涉嫌強盜而逮捕,因為被告是現行犯,所以需要移送到偵查隊,派出所查獲時,伊就有去派出所了解狀況,在派出所時,有看到被告手上有針孔,所以覺得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而且怕之後移送偵查隊調查時,被告可能突然藥癮發作,所以就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就說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可知警員尤柏舜受理承辦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案件處理,雖原無情資顯示具體涉嫌人為何人,然警員尤柏舜於第一時間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觀覽後,見涉嫌竊取被害人陳戴金零錢筒之人腳穿黑色布鞋之特徵,其後於犯罪事實欄一發生地點附近,因被告另涉嫌強盜案件據報到場處理,警員尤柏舜見被告所穿鞋履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涉嫌竊取零錢筒者所穿鞋履特徵相近,且被告另涉嫌強盜案件之地點與上開零錢筒遭竊地點亦相距甚近,依其辦案經驗判斷而對於被告涉嫌為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另偵查 佐莊子彥 雖係因處理被告涉嫌強盜之案件而前往翁子派出所了解狀況,然其在派出所內見被告手上之針孔,依其辦案經驗乃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則警員尤柏舜或偵查佐莊子彥分別基於上開情事並本於其等案辦經驗客觀上對於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產生合理懷疑後,對被告加以詢問,被告始分別供述涉有各該犯行,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有間,僅為對於其犯罪行為之自白。
六、被告雖供稱其施用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兄」之 陳文連 ,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經該分局函覆陳文連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
7年8月2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6873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其所指認毒品來源部分,迄今均未曾開庭指認或對質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供之毒品來源,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且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被告亦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於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竊盜部分所得財物價值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施用毒品部分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並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竊取所得零錢筒內之金錢5,000元,被
告自陳已花用殆盡(見偵卷第27頁),並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與被害人,且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竊取所得之零錢筒1只,雖未扣案
或合法發還與被害人,然被告自陳該零錢筒是塑膠材質,業已隨處丟棄於水溝內(見偵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該零錢筒是被害人向他人索討而來之塑膠桶,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6頁),堪認該零錢筒客觀上價值有限,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經本院審酌,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王俊權犯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累犯,處有期徒刑│新臺幣伍仟元沒││││肆月,如易科罰金│收,於全部或一││││,以新臺幣壹仟元│部不能沒收或不││││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二│王俊權犯施用第一│無。││││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