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金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金字第37號原告 林日凱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 律師複代理人 黃珮茹 律師被告 羅志偉
楊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2,000元,及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羅志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於107年8月9日庭期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2,000元,及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本於委託被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同一事實而為請求,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羅志偉以投資「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獲利頗豐,以
及該投資為高利率保本,於投資人不欲投資時即可隨時取回等不實資訊招攬遊說原告,並透過其妻即被告楊鈺辦理相關事務聯繫及處理(包含利息支付),原告手機與被告楊鈺手機通訊內容,通聯紀錄中所留之「洋芋」就是被告楊鈺,本案刑事部分起訴書及另案106年度金字第11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洋芋」就是被告楊鈺。原告嗣經被告羅志偉指示分別於104年1月23日匯款美金(以下未表示為新臺幣者,均為美金)170,000元、104年2月16日匯款美金300,000元、104年3月11日匯款美金54,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至「COMMONWEALTHBANKOFAUSTRALIA」、國外受款人「SOPHIEGARCELEGALPTYLTDTRUSTACCOUNT」、國外受款帳號「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原告投入系爭投資款後,被告僅僅支付利息至104年9月止,而自104年10月起即未再支付利息,原告雖於104年11月13日申請取回本金474,000元,被告亦置若罔聞,原告始知遭到詐騙。被告上開違法吸金行為顯然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之罪,並屬刑法詐欺罪;被告羅志偉自承其受委託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被告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卻招攬原告投資,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屬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5年偵字第11841號、106年度偵字第1770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㈡被告羅志偉辯稱原告曾贖回部分投資款項,然原告贖回者係
被告另涉 馬勝 金融集團案件(下稱馬勝案件)之投資款項,因原告有順利贖回該投資款,原告始未於馬勝案件提出告訴。原告於本件除曾於104年11月13日申請贖回474,000元外,別無其他出金申請,但被告既未交付此筆贖回款,亦未曾交付任何贖回投資款予原告;且原告依被告指示交付投資款至系爭帳戶金額共美金524,000元,遠高於被告羅志偉所稱原告曾贖回金額。就原告所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下稱原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說明如下:
⒈於104年6月4日雖有收受澳洲帳戶(AHET5RI00168)匯入
129,927.10元,惟此筆係另案馬勝案件所匯入,原告因有資金需求而出金馬勝案件之投資款13萬元,被告等即以澳洲帳戶匯入129,927元(與13萬美元差距部分為匯款手績費)。
⒉於104年8月5日有收受澳洲帳戶(AHET5RI00257)匯入34,
940元、104年9月8日收受澳洲帳戶(AHET5RI00308)匯入9,940元,惟此2筆款項,係因被告等另涉馬勝案件遭調查,其等名下帳戶均遭凍結,被告等一方面巧言安撫原告,另一方面協請原告出借個人帳戶為款項匯入,由原告提領後,即交付現金予被告等,以利本件所涉投資日後利息可以順利發放,此可參酌該交易明細,於匯入款項後隨即提領可證。
⒊於104年12月4日有收受澳洲帳戶(AHET5RI00431)匯入24
,940元,此筆是原告於翌日(即104年12月5日)結婚需要用錢,雖曾屢屢催請被告給付本應於104年9月給付之系爭投資利息款,而被告遲至104年12月4日始匯入款項為部分利息支付。
㈢原告聽從被告指示交付本件投資款,僅想領取被告當初所誆
稱按月發給之利息而已,並非為買賣外匯投資。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32,000元及自107年8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羅志偉部分:
⒈本件僅是單純原告投資失利,被告並無吸金行為,原告交
付之款項均直接匯款至外匯公司所有之入金帳戶(即系爭帳戶)做外匯投資,並非匯至被告羅志偉私人帳號,且是原告自己委託被告羅志偉幫忙操作,此有原告所簽立之委託授權書。被告羅志偉並未向原告表示可每月領取固定利息,原告每月所收取的獲利都是投資績效,因原告的外匯帳戶是委託被告羅志偉管理,所以每月由被告羅志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投資績效給原告。另原告之前就本件投資款曾贖回過三次,原告所指104年11月13日無法贖回本金474,000元的狀況,是因原告帳戶剩餘金額都因投資失利賠光了。
⒉原告確實有於104年1月23日匯款170,000元;104年2月16
日匯款300,000元;104年3月11日匯款54,000元,共524,000元至系爭帳戶,但原告亦分別於104年6月4日贖回130,000元和100,000元;104年8月4日贖回35,000元(此筆刑事起訴書沒有記載);104年9月7或8日贖回10,000元(刑事起訴書未記載);104年12月4日贖回2,500元(刑事起訴書未記載),總共贖回美金277,500元。以上有原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此與馬勝案件無關。
㈡被告楊鈺部分:原告是被告羅志偉的朋友,與被告楊鈺無關
,亦未交付任何利息給原告。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雖係原告手機與被告楊鈺手機通訊內容,但其上所載「洋芋」非被告楊鈺之綽號。
㈢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到庭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經被告羅志偉指示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日期如下:
104年1月23日匯款170,000元、104年2月16日匯款300,000元、104年3月11日匯款54,000元。
⒉被告羅志偉為原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屬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1項第4款之槓桿保證金交易,被告均未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槓桿保證金交易,亦無許可證照。⒊申請出金(亦即如欲贖回投資款),須有填載出金申請表
,本件除聲證11之外,被告並無持有原告所交付其他出金申請表,且該筆出金申請之474,000,被告並未給付給原告。
⒋支付命令卷第30頁聲證12之LINE對話內容,係原告手機與被告楊鈺手機通訊內容。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羅志偉為原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是否違反期貨交
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規定?或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或詐欺原告?⒉被告楊鈺與被告羅志偉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提
聲證12之LINE與原告對話之人是否為被告楊鈺?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
金32,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羅志偉指示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後,由原告分
別於104年1月23日匯款170,000元、104年2月16日匯款300,000元、104年3月11日匯款54,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羅志偉並以上開款項為原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此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槓桿保證金交易,而被告均未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槓桿保證金交易,亦無許可證照等情,為被告楊鈺所不爭執,而被告羅志偉亦自承:上開款項是原告匯款至外匯券商,原告委託我幫忙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就原告有因我指示匯款美金至澳洲帳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128頁背面),此外並有匯出匯款申請書3紙在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1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被告羅志偉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期貨交易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特制定本法。」。再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足見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並非專為維護期貨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自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法律之範疇。
⒉被告羅志偉未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槓桿保證金
交易,亦無許可證照,為被告羅志偉所自承,且為兩造不爭執;另被告羅志偉自承: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附表所記載投資人均匯入同一個國外受款帳號00000000號帳戶,由我受委託統一操作,若有投資人要求分配績效,由我依當時操作總體狀況,抓一個大概值,先墊付給該投資人,前面的虧損,我是用後面的獲利去彌補,沒辦法區分每一個投資人的獲利或虧損,是以整體狀況抓個大概,沒有告知投資人,其投資款項是要跟別人一起操作不管整體資金是賺或虧,只要資金還夠,有人要贖回,他就可以全額贖回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金字第11號卷卷第166頁背面至167頁);被告羅志偉於偵查中稱:所有投資人都是匯到一個大水庫裡一起投資一起操作且104年5月就開始虧損,因為虧損不敢讓人家知道怕大家害怕而擠兌,不敢投入資金,擔心僅存的資金會被贖回,連操作的機會都沒有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7704號卷第217頁)。被告羅志偉受原告委託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有將原告投資金額與被告羅志偉個人及其他委託人投資金額,混合一同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且以原告投資款或獲利去彌補前面投資人(含被告羅志偉個人)之虧損,故被告羅志偉受原告委託代為操作為外匯保證金交易,自屬營業行為。
⒊另原告委託被告羅志偉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款項,經被
告羅志偉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後,均已虧損殆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羅志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羅志偉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委託被告羅志偉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款項為524,000元,縱被告羅志偉所辯原告104年6月4日贖回130,000元和100,000元,104年8月4日贖回35,000元,104年9月7或8日贖回10,000元,104年12月4日贖回2,500元等情屬實,贖回金額僅277,500元,原告仍受有246,500元之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羅志偉賠償其中32,000元,自屬有據。
㈣被告楊鈺與被告羅志偉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楊鈺與被告羅志偉共同為侵權行為,被告楊鈺負責投資人出金及交付利息事宜,此雖為被告楊鈺所否認,然原告有以LINE與被告楊鈺聯絡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出金事宜,其中暱稱「洋芋」係原告對被告楊鈺之稱呼,業據原告提出LINE截圖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0至33頁);被告楊鈺就上開截圖係原告手機與被告楊鈺手機通訊內容,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楊鈺雖辯稱該手機係由被告羅志偉使用,且其並無「洋芋」之綽號等語,然被告楊鈺於另案審理中自承:「(問:有人會稱呼被告楊鈺為『洋芋』嗎?)會,不會用本名。」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金字第11號卷第79頁背面),故被告楊鈺確有「洋芋」之綽號;而原告於上開通訊內容,係使用「洋芋」稱呼對話之人(見支付命令卷第32頁),足見原告確係與被告楊鈺聯繫辦理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出金事宜;故原告主張被告楊鈺與被告羅志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由被告楊鈺負責出金及交付利息,吸引原告陸續投入資金供被告羅志偉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堪認屬實。另被告楊鈺亦負責聯絡委託被告羅志偉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開戶、匯款及利息事宜,被告楊鈺以LINE向訴外人 李承謙 告知交付證件、匯款及半年報酬率為18%,有LINE通訊內容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106年度金字第11號卷第28頁至第36頁);足證被告楊鈺與被告羅志偉就受託為原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侵權行為,顯有分工,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