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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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 萬自立 被告 鄭福吉 被告 鄭茂川 被告崴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法定代理人曹藝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等人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追加訴之聲明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追加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於107年1月7日公告之當選聲明為無效」,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追加聲明部分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之。
二、原告另請依被告人數補正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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