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六號
聲請人乙○○
丙○○
以上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丁○○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僅泛言:原確定終局判決等顯有違反世界人權宣言、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憲法、民法、最高法院判例、行政規章命令、民事訴訟法暨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決理由矛盾及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等情事,聲請再審等語,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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