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破抗字第3號抗告人 吳怡諒 會計師即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
理人代理人 王博正 律師相對人佛山市奇明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俊 代理人 楊嘉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破產宣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原裁定金額應更正為美金捌佰捌拾貳萬零參拾貳點零肆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又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而同條第2項則規定:「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及財產持有人,仍應將前項所列各事項,以通知書送達之」,準此,法院已將破產宣告公告意旨,以書面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者,該債權人未於相當期限內申報債權,即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就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
二、本件破產人奇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9日經原法院以103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破產程序之債權申報期限為103年12月28日,相對人於103年11月24日收受通知後(原審卷㈣第3-19頁),於103年12月25日向抗告人寄出債權轉讓通知書(下稱系爭債權轉讓通知書),說明對於奇力公司之部分債權業已轉讓與第三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下稱中國銀行佛山分行),經抗告人於103年12月29日收受(原審卷第
27、29頁);再於103年12月27日向抗告人寄出債權人申報債權書(下稱系爭申報債權書),經抗告人於103年12月31日收受系爭申報債權書及(2014)粵佛南海字第35866號公證書(原審卷第33-41頁),並於104年1月30日收受(2014)粵佛南海字第37167號公證書(原審卷第53頁)。抗告人以相對人逾期申報債權,且未檢附可供佐認債權存在之文件,奇力公司亦查無對應帳載可稽,未將相對人申報之債權額8,820,032.04美元列入破產債權,相對人提出異議,原法院認破產管理人對於已申報之破產債權並無審查之權,縱令對於已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仍應將已申報之債權列入債權表,而裁定准將相對人申報之債權美金8,820,032.4元列入債權表(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奇力公司破產程序之債權申報期限為103年12月28日,抗告人收受相對人之申報債權書時已為103年12月31日,顯然逾越申報期限,且相對人未檢附任何可供佐認債權存在之文件,原裁定准將相對人申報之債權列入債權表,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本件破產人奇力公司經原法院於103年9月29日裁定宣告破產,破產程序之債權申報期限為103年12月28日,惟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本件公告債權申報期間雖至103年12月28日止,惟103年12月28日為星期日,依前開規定,本件債權申報期間應至103年12月29日止。查相對人於103年11月24日收受通知後,已於103年12月25日向抗告人寄出系爭債權轉讓通知書,說明對於奇力公司之部分債權業已轉讓與第三人中國銀行佛山分行,經抗告人於103年12月29日收受,再於103年12月27日向抗告人寄出系爭申報債權書,經抗告人於103年12月31日收受系爭申報債權書及(2014)粵佛南海字第35866號公證書,並於104年1月30日收受(2014)粵佛南海字第37167號公證書,業如前述,觀之相對人所為之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書,業已表明其對於奇力公司有應收貨款債權,其將部分7,411,344.34美元轉讓予中國銀行佛山分行,請抗告人通知中國銀行佛山分行作為債權人申報債權,則其已對抗告人表示其為奇力公司之債權人甚明,應認有申報債權之意,嗣其於103年12月27日寄出系爭債權申報書,復載明其對奇力公司有8,820,032.04美元之債權,而該債權申報書已經抗告人於103年12月31日收受,雖前開收受時點已逾103年12月29日,然相對人為奇力公司聲請破產時已知之債權人,依破產聲請狀所載,債權金額為新臺幣451,464,511元(本院卷㈠第407頁),相對人申報之8,820,032.04美元債權則低於前開金額,是應認系爭債權申報書乃對於申報債權金額之補充,較為合理,故應認相對人業已遵期申報。況依抗告人向原法院陳報之104年2月12日奇力光電破產期間第14次會議紀錄,亦清楚記載「佛山市奇明光電有限公司在20
14.12.11債權人申報債權書中(奇力於2014.12.29收到)…應認其已申報8,820,032.04美元債權」等語(本院卷㈠第69頁),足認抗告人與其法律顧問團隊亦肯認相對人業已申報8,820,032.04美元之債權。再者,相對人就其對於奇力公司有其申報之債權存在,業據提出發票、成交確認書、傳票、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成品銷貨單、出貨通知單等為證(本院卷㈠第81-210頁、第271-277頁、卷㈡第23-501頁),且據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榮俊於本院到庭陳稱:因為奇力公司之客戶在大陸,遂在大陸設立相對人公司,由奇力公司委由相對人公司去做晶片切割。其有配合相對人公司辦理解散清算程序,授權 范才云 行使法定代理人職權,全權負責相對人清算組各項工作、清理相對人資產、債權債務等語(本院卷㈢第81-84頁);另奇力公司臨時管理人 陳蕙菊 律師及馬國柱會計師亦於本院到庭陳稱:其聲請破產時,關於相對人公司之債權金額,係以奇力公司向臺灣主管機關申報之電子計算機系統於102年10月31日所計算顯示之資料作為申報之依據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86-88頁),是以,由前揭文件及前開關係人之陳述,可知相對人與奇力公司間確有業務往來,而有其所申報債權之存在。
五、按破產管理人對於已申報之破產債權,應將已申報之債權悉數列入債權表,如破產管理人對於申報之破產債權拒不列入債權表,或將其債權人少列,該債權人得向法院為異議。相對人業已遵期申報其對奇力公司有8,820,032.04美元之債權,而由其提出之文件及前開關係人之陳述,難認其所申報之債權為不實,然抗告人拒絕將其申報之債權列入債權表,顯非適法,相對人就此聲明異議,自屬有據。從而,原裁定將相對人申報之債權8,820,032.04美元(原裁定誤載為8,820,
032.4美元,應予更正)列入債權表,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施介元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