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寧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037號、第1304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素寧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陳素寧」之記載應補充為「陳素寧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或其他合適之駕駛執照,其仍」、第9行有關「神經衰竭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神經休克死亡」、證據清單有關「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另補充記載「被告陳素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陳素寧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或其他合適之駕駛執照乙事,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人於死罪,其無合適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駕車肇事後,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向警員陳明己為肇事者,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既未領有合適之駕駛執照,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正在道路上工作之被害人 鄭秀鳳 ,因而鑄成大錯,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適時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等在卷可佐,又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承犯行,態度非惡,且被告前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素行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且與被害人家屬業已達成和解,均如上述,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037號
第13049號被告陳素寧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太平嶺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寧於民國107年4月9日上午8時23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79縣道往105縣道方向行駛,行經後湖路79縣道0000000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進,適在該處路旁花圃進行修繕工程之工人鄭秀鳳,站立在道路上工作,而遭陳素寧撞擊倒地,當場受有大片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腫、腦幹衰竭、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幹壓迫,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鄭秀鳳之夫 徐建新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陳素寧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鄭秀│││查中之供述。│鳳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1.證人即告訴人徐建新│本件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訴與證述。││││2.證人 謝金 能於警詢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34張、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4│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鄭秀鳳因本件交通事故,當│││書、出院病歷摘要、本│場受有大片急性硬腦膜下出│││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血合併腦腫、腦幹衰竭、顱│││體證明書1份。│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幹壓迫,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注意車前狀況過失,屬肇事│││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次因;鄭秀鳳則有以道路為│││見書。│工作場所警示設施未完善疏││││失之肇事主因之事實。│├──┼──────────┼────────────┤│6│調解筆錄及本署公務電│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話紀錄單1份。│,並已賠償部分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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