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欽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欽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欽雄自民國103年3月21日起至104年7月8日止,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瑞祥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瑞祥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瑞祥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竟於103年7月至104年4月間,與 陳國帥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張欽雄以瑞祥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48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106,054元,分別交付各該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705,30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張欽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 沈靜軒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陳淑麗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
重稽徵所106年8月3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060368753號函暨所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103年3月18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委託書、章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訪查營業人報告表、瑞祥公司103年度申報書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匯加明細表、瑞祥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福青有限公司103年度申報書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瑞祥公司104年7月9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2780
7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132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91頁至第227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偵查卷第85頁至第8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容有未洽,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被告與陳國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國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4月間止,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逃漏稅捐,各次舉動之時間、空間密接,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率爾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
發票,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嚴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所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惟卷內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本件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偽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用以申報抵扣營業稅額明細││編號│營業人名稱├──┬──────┬──────┼──┬──────┬──────┤│││張數│發票銷售額(│營業稅稅額(│張數│發票銷售額(│營業稅稅額(│││││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福青有限公司│3│2,256,366元│112,818元│3│2,256,366元│112,818元│├──┼──────┼──┼──────┼──────┼──┼──────┼──────┤│2│啓羿有限公司│45(│31,849,688元│1,592,485元│45│31,849,688元│1,592,485元││││起訴│││││││││書誤│││││││││載為│││││││││4)││││││├──┴──────┼──┼──────┼──────┼──┼──────┼──────┤│合計│48│34,106,054元│1,705,303元│48│34,106,054元│1,705,3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