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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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啓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陸點捌玖貳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柒只、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有關扣案物品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7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至
8;驗餘淨重合計6.892公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6.892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7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被告林啟仁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仁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6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6日2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68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6.8942公克、驗餘重6.8920公克)、電子秤、玻璃球及吸食器各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啟仁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司107年3月12日出具之濫│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之事實。│││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二│││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淨重6.8942公克、驗餘重6.│││院107年4月3日北榮毒鑑│8920公克)之事實。│││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6.8942公克、驗餘重6.8
92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秤、玻璃球及吸食器各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謝承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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