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俊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俊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文字記
載之後迄第10行「集團成員使用」之文字記載更正為「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超』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6行「帳戶」文字記載之後補充「之提款卡及密碼」。
㈢犯罪事實欄末2行「於同(21)日」更正為「於106年2月23日」。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俊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莊俊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惟考量其並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兼衡被告交付1帳戶資料、被害人數為1人、受騙金額,及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經查,被告並未因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犯行而獲得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 康金絲 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55號、第1084號判決參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939號被告莊俊鴻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俊鴻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外,取得其友人 黃建豪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後,復於不詳時、地,將上揭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建豪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21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康金絲,佯裝為某檢察官,稱倘康金絲未依其所言匯款,將遭關押並凍結資產云云,致康金絲陷於錯誤,於同(21)日11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上揭帳戶。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俊鴻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莊俊鴻經由友人陳│││述│致遠之介紹而認識黃建豪之││││事實。│├──┼───────────┼────────────┤│2│證人 陳致遠 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證人陳致遠曾將其所申│││述│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售予被告││││,故證人黃建豪要求證人陳││││致遠代為聯絡被告,又證人││││陳致遠當時與證人黃建豪同││││住,曾聽聞被告教導證人黃││││建豪如何賣帳戶,事後並受││││被告之託轉交賣帳戶所得款││││項5,000元予證人黃建豪之││││事實。│├──┼───────────┼────────────┤│3│證人黃建豪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證人黃建豪將其所申設│││述│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賣予被││││告之事實。│├──┼───────────┼────────────┤│4│被害人康金絲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害人受騙之事實。│││證述││├──┼───────────┼────────────┤│5│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證明證人陳致遠曾將其所申│││度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設之郵局帳戶出售予「莊俊│││判決1份│鴻」而遭判刑之事實。│├──┼───────────┼────────────┤│6│證人黃建豪之前揭臺灣土│證明被害人受騙之事實。│││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影本││└──┴───────────┴────────────┘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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