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7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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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712號原告 陳萬貴 被告 陳萬選 被告 陳萬華 被告 陳萬棟 被告 陳萬興 被告 陳永濂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739,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5,3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