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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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家勝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2年度易字第7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家勝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家勝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牌2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 王國泰 於民國97年2月10日中午12時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號失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98年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附近,向該綽號為「大哥」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號牌。嗣因施家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號牌遭註銷,其遂將前開贓物即9R-7291號號牌2面改懸掛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供己使用,並於102年9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下午
3時30分許,駕駛掛有贓物號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段○○○巷與新興路口處,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家勝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供述。
㈡證人王國泰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㈣照片4張。
㈤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
㈥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1紙。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對於「大哥」向其兜售之該號牌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故買之,助長贓物之流通,且有礙贓物之追索。兼衡被告對於贓物之來源稱忘記了,就應訊事項語多保留、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惟斟之其雖曾否認犯罪,然最終坦承犯行,非完全無悔意,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
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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