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08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林俊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陳亭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8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4年度偵字第8008號被告林俊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0巷00弄00號居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良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4000元、罰金新臺幣13萬5000元、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徒刑部分依序於民國101年12月7日、10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3月8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黎明路口之統一超商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晚上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黎明路3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陳亭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林俊良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亭瑋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9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於102年4月24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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